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秀美訴訟代理人 何孟庭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9月1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春賢)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4年8月20日 5,678元 CJ0027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