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3號聲 請 人 嘉億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浩瑜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已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期間已屆滿,然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5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支票號碼:SCAA7037190)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嘉億商務飯店 土地銀行 115年1月5日 五萬四千元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