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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經濟部能源局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王海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因購置太陽能熱水系統而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向原告委託執行之成大基金會申請補助,申請安裝地址為:金門縣金湖鎮○○里○○○○0號(申請書編號:00000 00),經成大基金會審查合格後並於100年12月31日准予補助,核撥新台幣(下同)34,920元,有補助款申請書及撥款通知單各乙份可參。

二、被告於安裝廠商采富實業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下稱采富公司)裝置完成後遲未給付貨款,經采富公司於101年3月7日、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1年3月30日將前開安裝地址之太陽能熱水系統拆除。成大基金會爰依獎勵補助辦法規定於101年4月10日以函通知被告撤銷補助應退還補助款34,920元,被告自有返還義務,嗣再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17日發函為第二次通知,成大基金會再於101年7月19日再次以函文通知廢止補助,並命返還,但被告均未履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申報完工領得補助款即因違約未付款遭拆除熱水系統,其設置使用情形顯已違反申請補助核定之內容,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委由成大基金會)依據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補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撥付補助款計34,920元,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貳、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之情形者,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如因此而有金錢返還而產生之爭議,自得依前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附此說明。

二、次按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符合下列條件,其購置並使用者,得申請獎勵補助:一、屬新品設備者。二、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認證者。三、由簽約廠商安裝。但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認證之申請廠商為簽約之安裝銷售商者,限由該廠商銷售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完工後五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設置現場查驗其設置或利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撥付或向受補助者追繳已撥付之補助款:一、不符合第四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二、補助款申請文書或其相關檢附資料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形。三、拒絕接受查驗,或無正當理由未能配合查驗逾二次。四、設置或利用情形與補助款申請文書內容不符,其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但受補助者能證明因情事變更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為再生能源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第4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再生能源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條文乙份、被告王海祥購置太陽能熱水系統40萬元以下補助款申請書及撥款通知單各乙份、金門山外郵局101年3月7號第000012存證信函、山外郵局101年2月20日第000016號存證信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4月1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鼎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17日元鼎律字第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7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因申報完工領得補助款後因違反契約未付款而遭拆除太陽能熱水系統,原告依上開獎勵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補助款,而依上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3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珈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王淑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