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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交更字第 1 號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更字第1號原 告 許如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方素清(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31日北市金監裁字第36-1AA0548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交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民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 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為便利民眾提起訴訟、減輕應訴負擔所新增。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揭明此旨。

二、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2之修正,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下稱金門監理站)作成之原處分猶未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處分機關,並誤於教示欄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交由本金門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101年度交字第1號卷第6頁)附卷可參。該裁決書除於原處分機關、救濟途徑、聲明異議期間之教示均有違誤外,亦未貫澈便利人民應訴之修法意旨,致原告於101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無從在其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中,選擇其應訴便利之法院為管轄。經本院審酌離島應訴負擔而電詢原告,其表示實際居住地並非伊所設籍之金門縣,請求移轉管轄至伊實際居住地之新竹地方法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狀各1紙(102年度交更字第 1號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復考交通裁決書之教示違誤,其不利益不應由人民負擔,爰依聲請以裁定移送原告居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