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號
10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采文即鑽石一條根實業社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沃士(縣長)訴訟代理人 洪銘澍
張正玗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於民國 102年10月16日,在金門縣○○鎮○○路○段○○○號原告自宅兼營業店面之店內商品陳列架上,查獲瓶口黏貼有 「DUTY FREE」字樣標籤之58度、750毫升金門高粱酒1瓶(下稱系爭酒品)。經被告查扣並送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鑑定後,認定系爭酒品乃該公司供銷免稅商店之免稅酒品。被告即據以作成 102年12月19日府財酒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前段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系爭酒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0號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前於102年2月27日,曾因相同違規事實經被告查獲,裁處罰鍰5萬元並沒入8瓶免稅酒品,本件乃第2次查獲。
二、原告主張:伊固於上址商品陳列架上擺放系爭酒品,然因該址乃伊住所及營業所,故混雜堆放私人物品與營業商品,致稽查人員將伊自用及收藏之系爭酒品誤認為販賣商品。又伊所陳列用以販售之酒品,每種庫存至少 2瓶以上,避免客戶購酒時缺貨而失去商機,然當日所查得系爭酒品僅 1瓶,可知絕非用以販售,而係私人物品,此由前次遭查扣之 2種免稅酒品各有2瓶及6瓶亦可佐證。又行政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系爭酒品僅張貼 「DUTY FREE」字樣,而該英文字非伊所能辨識,故伊並無販售免稅酒品之故意或過失。另縱認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陳列系爭酒品於店內貨架,仍因被告前於102年2月27日即曾查獲相同違規事實並予裁罰,當時系爭酒品亦在店內,故有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不得再予處罰。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酒品與其他合法酒品一併公開陳列,依營業常情,難謂無販賣意圖。且原告之夫李克儉當場表明系爭酒品售價約 900元,並於「金門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足證系爭酒品係基於販賣意圖而公開陳列。況是否為營業商品,本不以庫存數量為唯一判斷標準,更無謂貨架上僅擺放 1瓶即不作販售之用。再系爭酒品上標示之 「DUTY FREE」字樣雖為英文,惟尚屬常見慣用之商業用語,原告既以販酒為業,並曾接受「勿販售免稅酒品」之宣導,當具有較高注意義務,實難就系爭酒品為免稅酒乙節委為不知。故原告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原告雖曾於102年2月27日,因相同違規情節經伊裁罰,惟兩次查獲日期與查扣標的物皆不同,客觀上欠缺時空緊密關連性,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故本件並無重複處罰情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
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 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47條前段、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8年 5月7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揭示: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規定裁處(原處分卷第20頁)。另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令提及:自102年 1月1日起,輸入供自用之菸酒,其數量未逾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3項規定公告之一定數量者,免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惟依該方式輸入之菸酒,輸入後不得移作營業用途使用(原處分卷第19頁)。足徵未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限量菸酒(含免稅菸酒),其用途僅供自用或餽贈而不得移作營業使用,否則仍屬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菸、私酒,應以菸酒管理法第47、58條規定裁處,合先指明。
㈡查原告獨資經營「鑽石一條根實業社」,其登記之營業項目
包括菸酒批發,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 1紙(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復由原告訴狀(本院卷第 5頁)可知,販售酒品為其日常商業活動之一環。再檢視被告稽查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 5頁)所示,遭查獲之系爭酒品擺放於原告店內販售高梁酒的陳列架上,且陳列架上擺放數種標籤不同之金門高梁酒,皆未裝箱,而係以瓶為單位,每瓶瓶身標籤對外,外人藉由觀看陳列架,可一眼知悉各瓶高梁酒的種類、年份與酒精濃度。另稽查時原告丈夫李克儉在場,經稽查人員詢問,當場表示系爭酒品售價約 900元,有金門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1紙(原處分卷第3頁)為憑。由此深思,倘原告確未販售系爭酒品或無販售意圖,何來售價 900元!復考原告經營酒品批發,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將系爭酒品與待售酒品一起擺放,稽查時系爭酒品更有售價等情,應堪推認原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陳列系爭酒品。蓋其販賣意圖恰由其將系爭酒品擺放於待售高梁酒中即可認定,因該擺設方式等同傳遞「系爭酒品供販售」之訊息予每位登門購酒之顧客。原告雖主張:該營業所亦為其住所,系爭酒品僅為私人物品,但卻混雜堆放於營業商品之間,且伊販賣之酒品,每種庫存至少2瓶,豈有僅查獲系爭酒瓶1瓶等語。惟查,審視前揭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系爭酒品擺放方式,可知所有供販售之高梁酒與系爭酒品除標籤外,外觀幾無區隔。在商品與個人物品無從區隔下,原告猶將系爭酒品擺放於商品陳列架,其所流露系爭酒品「供販售」之販賣意圖,恐不因該酒品為私人物品而有別。毋寧藉由原告丈夫明白表示系爭酒品之售價乙節,推認系爭酒品縱屬原告私人物品,亦供販售,消費者得以
900 元之價格購入,較符合全案情節。此外,庫存酒品多寡亦與原告是否基於販賣意圖而陳列之認定無涉,蓋商家手中商品庫存本隨商業活動進行而有增減,貨架上僅餘 1瓶不代表原告未曾出售數瓶,亦不代表該瓶不供販售。原告前揭主張,核與情理未合,更有混淆之虞,難以為採。
㈢又原告既以販酒為業,理應對一般應稅酒品及免稅酒品之區
別,較常人具有更高注意義務及分辨能力。被告更直言:縣政府每年都會到市面對銷售業者作宣導,教導業者區辨免稅酒及私劣酒,原告的辨識能力顯然不同於一般消費者等語(本院卷第65頁)。原告則對被告於兩次裁罰前,曾先行到其店面宣導「免稅店的酒不能販售」及「酒瓶瓶口有貼藍色貼紙就不能賣(經提示原告,其所稱藍色貼紙與系爭酒瓶瓶口所貼 「DUTY FREE」標籤相同)」等情坦認無諱(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確已知悉其營業場所內不得販售系爭酒品。且即便原告無法辨識英文,亦因其明知「瓶口貼有藍色標籤即不得販賣」而無礙其故意之認定。更遑論原告曾受過區辨私劣酒、免稅酒之宣導,且 「DUTY FREE」字樣依原告之高中學歷(本院卷第62頁)及長年以販酒為業,尚非鮮見或難以理解之字彙。何況原告長年持有、使用之昇恆昌聯名卡卡面即有 「DUTY FREE」字樣(併參本院卷第65、69頁)。
又原告自94年起,即以每月1至5次之頻率頻繁往來兩岸,於出入金門水頭碼頭購買免稅菸酒之際,免稅商店均提供明顯標示 「DUTY FREE」字樣之提袋供顧客使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 1紙(本院卷第86至91頁)及被告提出之免稅商店提袋照片 7張(本院卷第80至83頁)為佐,更經原告於審理中表示確曾使用該提袋等語(本院卷第94頁)。益證被告所述 「DUTY FREE」字樣為常見慣用之商業用語,應屬可採。綜核上情,原告以販酒為業,負有不販售免稅酒品之較高注意義務,且能注意及之,猶於第一次遭裁罰後,仍疏未注意將店內商品陳列架上擺放之系爭酒品下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其不具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㈣再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24條前段規定,主張本件有重複裁罰
之情。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所稱一行為,其意義包含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前者係指在時間及空間上密接,具有內在關聯之單一或複數舉動,依客觀觀察可視為一行為之情形。後者則包含行為人於時間及空間緊密連結下,多次實現同一處罰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一行為」;及行為人於實現一處罰構成要件後,該違反義務行為並未中止或違法狀態繼續存在之「繼續行為」;與行為人基於同一違章意思,以時間及空間上緊密關聯之複數舉止,實現同一處罰構成要件之「接續行為」。本件原告曾於102年2月27日遭查獲於商品陳列架上擺放免稅之「陳年金門高梁酒(56度、600毫升)2瓶」、「第12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國宴特供金門高梁酒(58度、600毫升)6瓶」,有被告所提前次裁處書 1份(本院卷第46頁)可資為據。本次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其商品陳列架上查獲擺放免稅之「金門高梁酒(58度、750毫升)1瓶」。兩次違章行為間,除時間已存明顯區隔外,遭查獲之酒品品名、濃度、數量亦不相同,核與前揭一行為所要求之「時空緊密性」即有未合。是兩次裁罰之違章行為並非自然意義或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自無由援用「禁止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訴願決定對此已明白敘明,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自難為採。
㈤從而,本件原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前段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 5萬元,併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系爭酒品,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