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陳添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梁惠群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規定,本條例第17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機關處罰;又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因此本件原告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新台幣(下同)900元後,因不服舉發事實者,於30日內即同年3月13日,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如其訴有理由,仍可合併訴請返還已繳納之罰款,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之函文均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
門監理站」為發文機關,有被告所發函文在卷為憑。故原告為一般平民百姓,其書狀雖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為被告,其真正之意思即在訴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撤銷裁決處分(或是否合併提起已繳納之罰款),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因不依限期於102年12月13日指定檢驗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而違規,經舉發機關即被告於103年2月18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原告於103年3月10日繳交逾期檢驗900元違規罰款後,於103年3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3年3月14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應依規定定期檢驗,並難以同意免罰,原告自行繳納罰款900元後,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7日向順益汽車維修廠購買一部中古車,驗車過戶完畢,預測半年後,才有驗車的可能。最近收到罰款通知單,買車兩個月後就要驗車,也沒有收到驗車通知單。在驗車過程,車廂有兩根平拉桿沒有裝上,7天內要複驗,金門地區又沒有高速公路,請不要把台北的高標準帶到金門來,希望回到地方自理,金門縣政府才能知道人民百姓的生活習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不依限期於指定日期即102年12月13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並有函文為憑。金門監理站不具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03 年3月14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僅為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裁決,原告以舉發單作為訴訟標得,自難合於行政訴訟法之起訴條件。又汽車檢驗日期已載明於行照內,隨照通知,原告不能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原告於103年3月10日繳交逾期檢驗900元違規罰款,並當日完成車輛檢驗合格,下次定檢日期已更改為103年6月13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7條前段、第36條、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之本件車輛,應於102年12月13日依規定參加
定期檢驗,惟未依限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檢驗歷史查詢表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出廠日為87年10月,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佐,則系爭車輛至102年12月已有車齡13餘年,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每年至少檢驗2次,惟原告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已違反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辯稱:「驗車過戶完畢,預測半年後,才有驗車的可能。」等語,係自己推測之詞,即難採信。且汽車檢驗日期已載明於行照內,隨照通知,原告不能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原告辯稱未收到檢驗通知一節,亦非逾期繳納之正當理由。
準此,原處分依該規定予以裁處,應屬有據。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屬具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性質,且經合法公告,自有對外法效力,被告於處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件時,自得加以援用。而有關汽車檢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車齡為依據,此乃因汽車隨使用年限增加,汽車零件之自然耗損、折舊亦隨之增加,為確保行車安全,並綜合考量稽徵成本、行政效率及公共政策,以汽車車齡為車輛檢驗週期之重要參考,應認為是適當之政策判斷。至原告主張應以金門地區之交通現況作為定期檢驗標準云云,顯與汽車檢驗係針對物之因素即汽車車齡之行車安全性,有所不同,原告辯稱:「在驗車過程,車廂有兩根平拉桿沒有裝上,7天內要複驗,金門地區又沒有高速公路,請不要把台北的高標準帶到金門來,希望回到地方自理,金門縣政府才能知道人民百姓的生活習慣。」等情,與法規訂定目的不同,無學理依據,為自行推測之詞,應非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珈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