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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4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鄭仲宏(原名鄭溫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呂碧宗(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立武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30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30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夜間 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金門縣金湖鎮市○路時,右轉駛入市○路○○區道路並熄火停車。經埋伏於○○○區道路內之員警,以原告企圖規避前方市港路上之酒測攔檢點為由,趨前盤查,發現原告臉紅且身有酒氣,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雖當場自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主張伊已停好車,並非遭攔檢,並無配合酒測義務而拒絕酒測。經在場員警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堅決拒絕酒測。嗣金門縣警察局以原告拒絕酒測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製開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3年9月30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03年9月3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雖酒駕,但並非行經員警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而受攔檢,自無配合酒測義務而得拒測。且欲對伊實施酒測之員警係從未開警示燈之警車下車、步行走向伊,該處亦未設攔檢點,伊自無須接受酒測而得拒測,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裁罰,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 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35條第 1項測試之檢定」具備其一即成立。本件原告已該當後者,自得依法裁罰。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原告既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仍表達拒絕酒測之意,則原處分據以裁罰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項

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 2項前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經員警要求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

酒測,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執法時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原告僅爭執「非經攔檢即無配合酒測義務」乙節,是本件爭點即在原告前揭主張有無理由?又員警舉發過程有無瑕疵?分述如下:

1.原告於車輛熄火前,係處於駕駛狀態,且確有酒駕行為,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員警執法錄音譯文可佐,為本件首堪認定之情狀。再原告於行經市港路時,得清楚看見前方酒測臨檢點之警示燈及告示牌,亦據舉發員警廖文生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經與其庭呈之原告轉彎前視野照片(本院卷第58頁上圖)相比對,及舉發時點近午夜11時夜色已深,而前方臨檢點紅燈閃爍耀眼,復在無遮蔽之下坡處為綜合考量。應堪推認其所述原告已知悉前方有員警實施酒測攔檢乙節為可採。併審酌酒駕時見前方不遠處有員警揮舞指揮棒,攔停車輛,逐一檢視面容、酒氣過濾之際,基於趨吉避禍之人性使然,常有規避、迴旋或轉彎之情,故路檢執法上多設有第二組警力專門用以攔停此類可疑車輛。且此組警力更可藉由汽機車駕駛人規避攔檢點之舉,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所稱「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依證人廖文生證述:因市港路上設有攔檢點,如果想逃避稽查就會轉彎,當時伊負責對右轉的車輛進行盤查,伊發現原告車子右轉靠近時,即下車前往攔檢,此時原告車燈由亮轉暗並熄火,伊即靠近並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並藉機檢視原告有無酒容,後來原告東摸西摸,拿不出證件,伊也見到原告臉色泛紅,即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老實回答說他在工地上班,有喝一點小酒並剛從金城駕車過來,伊便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由上開證述可知,員警藉由規避臨檢點之合理懷疑而趨前盤查,再透過檢視面容及對話而知悉酒駕事實,自屬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駕駛人為攔檢。且原告既自右轉時起即遭判定為可疑車輛並予鎖定,則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本得合法予以攔檢確認身分,無由僅因原告提早下車即認員警前揭執法並非攔停。又就本件員警執法細節為觀察,其並非趨前後即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而是藉由確認身分過程之對話與探詢,察覺原告實為酒駕,方進一步要求酒測,核與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所要求之對人、對物臨檢所應遵守之意旨相符。堪認原告所稱「非經攔檢即無配合酒測義務」,委無可採。

2.次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文義為觀察,立法者係將「汽車駕駛人行經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與「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作為兩個獨立裁罰事由,此由汽車駕駛人後方即有逗號斷開兩處罰態樣,及86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增設拒測之處罰事由時,其條文係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即得裁罰之歷史解釋,均可推知。是原告誤認僅在設有告示執行臨檢之處所,方須接受酒測,否則均可拒測,實屬對法律解釋之誤會,應予辨明。

3.再就原告係遭第二組警力以埋伏方式查悉酒駕而拒測乙節,會否因第二組警力未點亮車頂警示燈,即認舉發有瑕疵?本院審酌員警執法手段多樣,其重點僅在須明確彰顯執法身分與事由,非謂所有因應現況所為之埋伏辦案皆屬違法,此由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法文並未否定埋伏之適法性,而僅於第 4條揭明「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即得推知。由員警執行路檢時皆著制服且本件原告於臨檢當下配合找尋證件等情為審視,原告當已明確知悉員警身分及其初始盤查身分、進而要求酒測之旨,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至員警雖因埋伏而未點亮車頂警示燈,惟此尚屬警察執法彈性之一環,蓋違規事實之查緝過程本未要求全程均有明確燈號、聲響或標語,而僅要求於面對當事人時明確表明執法身分及事由為已足。本件既因原告右轉存有規避前方臨檢點之可能,而使埋伏員警產生合理懷疑,則其趨前自盤查身分開始,至得知原告有酒駕事實後進而要求酒測,其舉發過程尚無瑕疵可指。原告誤認交通攔檢均須大張旗鼓,藉以告知飲酒駕駛如何規避,不得用埋伏或另設隱匿之第二攔截點方式查緝,實難為採。至原告另稱右轉目的在尋友等情,要與其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為拒測之表示,已該當本件裁罰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酒駕,經員警要求酒測後而拒測屬實,

且舉發過程尚無瑕疵可指,原告所辯實屬對現有法規解釋之誤會,礙難採憑。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且自103年9月30日起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00元(含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

5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