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王少群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辨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上列當事人間申購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金門老家殘破,計畫原址重建,權狀面積僅有114平方公尺,以建蔽率60%計算,可建面積僅有20坪,難作有效規劃,唯加上屋前屋後、左右,原告祖輩居住、使用上百年的巷道、菜園、步道、禽畜舍等,總面積足以讓舊屋能進行改建,因此於民國101年8月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下稱金馬辦事處)申請返還金門縣○○鎮○○段○○○○號(下稱○○段000地號)土地,經金馬辦事處於101年8月8日以台產北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業於100年8月1日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完成,訴願人如有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情形者,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5年內申請讓售等語。嗣其依國有財產法52條之2規定,於102年12月16日檢附舊有房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購洋山段662及693地號國有土地;該處103年1月9日實地勘查結果,662地號現地有部分駁坎、排水溝、水泥地(部分為搭棚)及雜草等,乃按現況屬主體建物併同使用範圍部分,於103年4月21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提出土地分割申請,經該局於103年5月1日辦理複丈(測量),並以同年5月21日金丈測字第67500號及第67600號通知書,通知複丈結果。被告遂按原告申購標的於分割後之土地標示為洋山段662-2及693-2地號國有土地,依金門縣地政局103年6月20日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計價,以103年6月26日售字第102M000182號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26日前繳款。原告就金馬辦事處審核之承購面積23平方公尺有疑義,提出申復,經該處以103年7月28日台財產北金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復略以:「......三、有關台端針對旨述申購土地範圍疑慮......於103年7月22日下午實地會勘,會勘結果實際併同使用範圍與103年1月9日勘查結果一致,主體建物旁駁坎內水泥地(洋山段662-2地號)及主體建物旁水泥地搭棚(洋山段693-2地號)確屬併同使用範圍,其餘部分非屬併同使用範圍。四、至於台端主張主體建物後空地係孩提時期即屬家族所有,經本處查證前述土地係為未登錄土地,本處尚無權處分。」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申購款項,金馬辦事處乃以103年8月27日台財產北金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台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金門縣○○鎮○○段○○○○○○○○號2筆國有土地乙案,因逾期未繳款,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本處收件編號102MD0000000號申購案應予註銷,......」等語。
三、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購土地約80-100平方公尺,被告僅核准23平方公尺,經原告申復後,被告仍維持原議。由於核准面積小,原告並未繳費,最後被註銷。系爭申購土地係原告家族經數十年使用,包括屋後菜園、屋前步道、牛廄、豬舍、雞鴨寮等,惟地政單位當年卻只以主建築之屋簷滴水線為登記基準,其他部分均不計入。又舊屋證明之證人兩位需要15年次近90歲,必須是四鄰,實為荒繆。
四、本院裁定之理由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為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所闡釋。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㈡又按國有土地與縣(市)有土地固同為土地法第4條所稱
公有土地,然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所作之規範,其適用自以國有財產為其對象,而縣(市)有土地之處分,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款第4目之規定,為縣(市)自治事項,且縣(市)政府處分其所管公有土地,除應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外,尚須經行政院核准,為土地法第25條所規定。依此,有關國有土地及縣(市)有土地之處分,在權限及處分之程序上並不完全相同,即國有財產法與各縣(市)對於其縣有或市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所制定之自治條例,各有其規範目的與限制。再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雖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然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是此一規定,尚非賦與人民請求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為讓售土地行為,僅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所為之私法上契約行為;而其拒絕人民要求讓售,亦非屬高權之決定,而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拒絕讓售國有土地,並非行政處分。
㈢末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原告爭執其向被告申購662地號土地約80-100平方公尺,而被告僅核准面積為23平方公尺,尚非係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簡易庭(80~100平方公尺×5,100元=408,000元~5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珈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