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吳靜琪被 告 呂陳能雪
呂陳含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明
吳奎新律師
參 加 人 黃呂秀鳳
呂博鑫呂少榮呂明理呂月珍呂月碧呂碧緣呂福良呂福進呂芳萱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購回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呂秀鳳、呂博鑫、呂少榮、呂明理、呂月珍、呂月碧、呂碧緣、呂福良、呂福進、呂芳萱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591平方公尺)於民國56年11月2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金門防衛司令部所有,嗣於71年9月9日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再於95年間移交予原告管理。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檢附申請書,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呂蔡玉配繼承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購回該地,經原告認被告之申請不符上開規定而駁回其申請。被告不服,申請調處,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作成准許被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之調處結果。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遂提起本訴。
三、查黃呂秀鳳、呂博鑫、呂少榮、呂明理、呂月珍、呂月碧、呂碧緣、呂福良、呂福進、呂芳萱與被告同係呂蔡玉配之繼承人,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命其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