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裕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水沙被 告 金門縣議會法定代理人 洪麗萍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本案原告於96年間參加被告委託金門縣物資處(註:招標機關前身)所辦理之「金門縣議會第二辦公室裝修工程」招標案,原告代表人翁水沙因執行業務經檢察官於101年8月3日起訴翁水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票罪,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法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裕源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票罪,科罰金1萬元。被告於101年8月24日收受法院判決得知原告有違反本法情形。因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項第8款所定「違反法令行為」以103年5月22日金議聰字第000000000B號函命原告繳還押標金371,0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3年11月3日金議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以下簡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該會亦以104年1月30日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罪與刑比例不相當㈠本件工程雖有瑕疵,但已儘力完成,工程品質並無問題,
且減少發包機構不必要之多次流標經費或高額發包經費之支出。本件工程於96年8月8日開標,97年3月7日驗收迄今7年均無任何問題,足見工程品質無問題,無影響公共工程。
㈡投標當時無其他廠商願意施作,實際施作人陳水賜明知獲
利極有限,仍盡全力施作,使工人得以糊口,如依一般投標作業程序,將多次流標,增加財政負擔,最後僅得以高價發包,對被告而言,系爭工程投標程序雖有瑕疵,但因本次之投標,工程品質無問題,且減少被告不必要之多次流標經費或高額發包經費之支出。
㈢本案係個案,且無影響施工品質,原告經此事件,負責人
遭判刑處罰,且名譽信用受損,難以經營,已知所警惕,現已停業,已受有相當之處罰,不敢再為借牌行為,如再予懲處,予以裁處,僅使原告不得已提早結束營業,難收實質處裁處效果,對原告之損害實屬過重,罪與罰之比例不相當。
二、自「工程竣工驗收完成時起算」已逾3年裁處期:㈠本件工程為96年8月8日開標,97年3月7日完成驗收,至今
已6、7年,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逾3年裁處期。
㈡金門縣政府於103年7月30日之103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對同
案之另一被告陳水賜以: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本案金門縣議會於97年3月20日辦理驗收完畢,其承攬行為業已終了,裁處權應由工程竣工驗收完成時起算,現已逾3年裁處時效,而以「已逾3年裁處時效」予以「不予裁處之決定」。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案應以「裁處權應由工程竣工驗收完成時起算,現已逾3年裁處時效已逾3年裁處時效」予以「不予裁處之決定」。㈢原申訴審議機關以103年10月21日金議總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103年11月3日金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卻以「自本會知悉判決結果起算」、「未逾公法上之請求權5年期限之規定」云云駁回原告之請求:⑴機關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者,而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裁處,形式上為對廠商請求支付押標金之金額,似為公法上請求權,實質上係對廠商為行政罰之裁處,而追繳押標金以為處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公法上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罰之裁處時,應適用特別法三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㈣縱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期限
⑴參照101年判字第679號判決意旨,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追
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而非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原申訴機關以消滅時效起算以機關知悉或以收到有罪判決書之日起算,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
⑵判決前之調查程序,機關已知道,亦不能已收到判決起算。
三、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以為對原告之懲處已夠多,已使原告難以生存,如於6、7年後再追究
6、7年前之責任,恐難以維護昇斗小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四、本件應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罹時效消滅:
如認原告需繳還押標金,被告追繳本件工程之押標金,本質上與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同,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應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本件工程於96年8月8日開標,97年3月7日驗收,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3年請求追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無法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五、請求酌減金額:追繳押標金雖為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惟押標金本質上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參考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類推適用該規定酌減押標金之數額,以落實比例原則。懇請法院審酌原告係一時過失所致,且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尚有利於發包機關,亦無影響施工品質,且已受有相當之處罰並已影響原告之營運,現已停業中,如再予裁罰,實屬過重,懇請法院為適當之審酌及處理,至為感禱。
六、並聲明:1.原繳還押標金之處分請予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二、本件原告之負責人翁水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票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廠商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應即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自得依該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之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為5年。原告主張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時效,即非可採。
四、本件係因原告之負責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以被告於101年8月接獲法院判決書為起算,應未逾時效消滅。原告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79號判決為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變更,自無適用該見解之必要。
五、公法上之信賴保護以人民之行為非違法為前提,本件原告之負責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其行為顯不合法,自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六、押標金與違約金於目的、性質等均有所不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以符比例原則,亦屬無據。
七、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該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及101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按該函釋所述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二、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明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為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關於該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但何者為「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自個案具體內容審認之。
何以「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該決議理由明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另亦揭明「構成要件事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顯現」之合理起算原則。
三、有關原告主張「本案未影響施工品質,原告之負責人已判刑名譽信用受損,已停業,受有相當之處罰,如再予懲處,僅使原告不得已提早結束營業,難收實質處裁處效果,對原告之損害實屬過重,罪與罰之比例不相當。」等情,經查: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4點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如…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㈡被告因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
,先於103年5月22日以金議總字第0000000000B號函對原告追繳押標金38萬5,000元,復於103年6月10日以金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催繳該筆押標金,另於103年10月21日以金議總字第0000000000C號函(同年月22日送達申訴廠商),催請原告繳還押標金37萬1,000元(教示救濟期間,被告誤植押標金金額,應為38萬5,000元,並經被告以104年1月29日金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原告不服被告上開103年10月21日之通知,於103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議函(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3年11月3日以金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議處結果(同年月5日送達申訴廠商),仍維持原決定,原告遂於同年月19日向本會提出申訴。據此,應認原告已於本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6條第1項所定期限提出異議、申訴。
㈢故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催請原告
繳還押標金37萬1,000元,依法有據,與原告及其負責人被科刑責無涉,為不同之規範目的,自無罪刑比例不相當之考量。
四、原告主張「被告追繳押標金應自『工程竣工97年3月7日驗收完成時』起算時效,迄今已逾3年裁處時效。另案被告陳水賜君違反營業稅法第54條案件,金門縣政府於103年7月30日103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以『已逾3年裁處時效』予以『不予裁處之決定』,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案時效亦應以工程竣工驗收完成時起算等語。被告則抗辯本案係自101年8月24日收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始知悉原告負責人涉犯本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有違反本法之情事,故而於103年5月22日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該等追繳通知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經查:
㈠被告係依申訴廠商負責人翁水沙因本採購案違反本法第87
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判決「翁水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裕源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據以追繳押標金。有關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可知,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上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5年,惟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依據雙方卷證資料,被告係於101年8月24日接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科101年8月23日檢送文件表檢附該院101年易字第1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即該案101年8月22日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始知悉原告有前述犯行,該檢送文件表及判決影本均附卷足稽。上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認定「陳水賜係坤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榮公司)之負責人;薛卓仁係偌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偌盈公司)代表人;翁水沙係裕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源公司)代表人;…。緣陳水賜於96年7月間,經斯時之金門縣議會議長謝宜璋告知,金門縣議會於96年7月18日委託金門縣物資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金門縣議會第二辦公室裝修工程」招標案(下稱本標案),定於同年8月8日上午11時開標。陳水賜亟欲承做本標案,然因坤榮公司有退票紀錄不得參與投標,且本標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為確保得施做本標案及使本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開標前某日,在金門縣○○鎮○○路○○○號,向薛卓仁借用偌盈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薛卓仁明知偌盈公司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所屬公司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以偌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容許陳水賜借用偌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陳水賜並分別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裕源公司代表人翁水沙及坤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富春各以裕源公司、坤達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翁水沙及沈富春明知陳水賜邀同渠等公司陪標,仍分別與陳水賜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應允由裕源公司、坤達公司參與投標。謀議既定,陳水賜即於96年8月7日,自行及指示其不知情之次子陳一凡與長媳李彩慧,自其以陳一凡名義開立之復華銀行(現更名為元大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85,000元、368,000元、371,000元,購買…面額385,000元郵政匯票;申請開立票號…面額368,000元及票號…面額371,000元之復華銀行本行支票各1紙供作押標金使用。
且陳水賜另領取3份空白投標文件,指示其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員工繕寫偌盈公司標單、投標標價清單、切結書等,製作投標總價為7,360,000元之投標文件,檢附供作押標金使用之上開票號…面額368,000元支票,送交薛卓仁用印後,遞送至金門縣物資處投標;並前往金門縣金城鎮無厝50號翁水沙居處,將供作押標金使用之上開郵政匯票及投標文件交付翁水沙,指示翁水沙之不知情女兒翁明珠製作裕源公司投標總價為7,690,000元之投標文件後,送交金門縣物資處投標;又將前揭供作押標金使用之票號…面額371,000元之復華銀行本行支票及已填載投標總價為7,420,000元之標單等投標文件交付並指示坤達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蔡寶卿,製作坤達公司之投標文件,由蔡寶卿送至金門縣物資處投標,以此詐術,使金門縣物資處辦理本標案開標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於96年8月8日開標當日進行開標,果由偌盈公司於第3次比減價後以依底價7,260,000元承包之標價得標,使本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參諸上開判決書之內容,亦無任何招標機關與被告已知悉且可合理期待其行使押標金之記載,則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以被告於101年8月間接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科101年8月23日檢送文件表起算,無論是被告103年5月22日第1次發函追繳押標金通知,103年6月10日第2次追繳押標金通知或103年10月21日第3次次追繳押標金通知,均未逾5年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主張,尚難採認。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準此,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本件原告之負責人翁水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票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廠商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應即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自得依該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承上所述,卷內亦無任何招標機關與被告已知悉且可合理期待其行使押標金之記載,則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以被告於101年8月間第一次接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科101年8月23日檢送文件表起算,未逾5年時效。故本件參酌上揭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關於廠商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特定之行為類型,業經主管機關即工程會認定屬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認為原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㈢承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機關得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之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為5年。
原告主張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時效,即非可採。又本件關於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既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可逕行適用援引,而無適用原告應參考民法第514條之規定,蓋在公法領域未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始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必要。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委無足採。原告主張之時效適用,既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意旨不合,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對原告之懲處已夠多,已使原告難以生存,如於6、7年後再追究6、7年前之責任,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部分,經查:
㈠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㈡承上所述,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個案具體審認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事實問題。本件原告之負責人翁水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票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應即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自得依該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已知悉且可合理期待其行使押標金之記載,則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以被告於101年8月間接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科101年8月23日檢送文件表起算,未逾5年時效。與誠信保護原則無涉。故原告主張其懲處已足,且難以生存,於6、7年後予以再追究,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部分等情,應與時效有關,與誠信保護原則無關,而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應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時效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罹時效消滅之適用部分,經查:
㈠又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被告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被告對於原告行使公法之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為5年,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第514條第1項時效,容有誤會。
㈡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闡明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認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是以,前開決議係基於衡平原則,同時兼顧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就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始採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
㈢所謂「類推適用」,係指相類似之事項應為相類似之處理
,就現行法律無明文規定之事項,透過解釋方法比附援引法律中關於其他相類似事件之規定,而間接適用,以彌補法律原未規定之空缺。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植基礎事實,須其他法律(包括民法)上有與此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始有加以類推適用之可能,否則,既非屬相類似之基礎事實,自難僅以時效屬一般性法律制度,即謂在公法領域未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規定云云,原告顯曲解類推適用之涵義。況且,在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中,原僅具有整合內部法律見解作用之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經對外刊行,即常為下級法院或行政機關所援用,事實上具有一般性拘束力,與命令相當,而得作為違憲審查對象(司法院釋字第
374、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既經刊載於103年2月第56卷第2期司法院公報,而發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則已非屬單純之法律見解,被告及工程會加以援引適用,以為本件判斷所憑之依據,自無不當。
㈣再者,參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表決所採
「丙說」內容中,已說明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及法律關係性質上之差異,且其決議文亦闡明本於衡平原則及兼顧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始決議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並非就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一致性起算時點,而該決議所植基之衡平原則係屬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參照),亦為法源基礎,被告自可援用該決議。
㈤又本件關於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
既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可逕行適用援引,而無適用原告所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條之必要,蓋在公法領域未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始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必要。原告之主張,應係對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七、原告主張原告係一時過失所致,且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尚有利於發包機關,亦無影響施工品質,且已受有相當之處罰並已影響原告之營運,現已停業中,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金額部分,經查:
㈠所謂「類推適用」,係指相類似之事項應為相類似之處理
,就現行法律無明文規定之事項,透過解釋方法比附援引法律中關於其他相類似事件之規定,而間接適用,以彌補法律原未規定之空缺。
㈡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
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是押標金與違約金於目的、性質等均有所不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以符比例原則,亦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對本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共37萬1千元之部分予以追繳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判斷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