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董麗寬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上列當事人間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詳。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4年8月26日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認定「原告於54年10月16日至59年12月31日任金門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售票員年資,非屬編制外臨時人員職務」之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中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此部分乃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之請求,須以原告經審認為編制外臨時人員為前提,涉及「資格」之認定,仍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金門縣,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