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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陳火土被 告 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謝偉松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進入太武山玉章路車輛禁止進入區域,案經被告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7款、第26條及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規定,以104年11月16日營金遊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1500元罰鍰(第1次)。原告旋又未經申請許可,於同年10月20日7時25分許、10時44分許、13時46分許共3次(第2、3、4次)駕駛000-00號大卡車進出太武山玉章路車輛禁止進入區域,經被告認原告第2、3、4次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及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規定,以104年11月27日營金遊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3000元罰鍰,合計9000元罰鍰。嗣原告不服,認其獨資之商號金城汽車貨運行受僱訴外人海印寺載運挖土機上玉章路至海印寺進行美化工程,其駕駛000-00號大卡車上下山3次均係於同一日(即10月20日),且原告同年月2日第1次違規係受僱軍方緊急施工,而同年月20日7時25分第2次受僱載運挖土機上太武山海印寺美化工程之需,另同日10時44分第3次上山則是因施工機械故障,下山購置零件,至同日13時46分第4次因施工完竣,載運挖土機下山等語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或願接受一日一罰,嗣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5年2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二次7時25分、第三次10時44分

、第四次13時46分,受雇海印寺美化工程,車號000-00大卡車,行駛於金門太武山玉章路,被告104年11月27日營金遊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致遭裁決應處9000元之罰緩。第一次係受僱軍方臨急施工,裁罰已繳納。

㈡原告因「海印寺美化工程」,於104年10月15日上班即刻向

金管處呈送申請太武山臨時通行證申請書(申請通行時間為10月17至10月19日3天),然於104年10月16日下班前尚無法領到通行證。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下班前,始發給臨時通行證一枚,編號320號,核准使用時間為104年10月17日至10月19日07時0分至17時30分。

㈢海印寺於104年10月19日上班時間即以金弘化字第0000000號

函,向被告申請太武山臨時通行證申請書(申請通行時間為10月20日至10月26日6天)。惟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營金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請海印寺提供詳細安置計晝書送處憑辦,待核准後,再送申請書。

㈣原告104年12月30日第一次申請訴願一日一罰,內政部105年

1月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副本,被告105年1月15日金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訴願答辯書乙份,原告105年1月29日第二次訴願延遲發證時效,內政部105年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決定書正本1份。

㈤海印寺104年10月15日提出申請書,希望16日星期五下班前

能領證,然被告承辦單位延宕至19日下班前發證,海印寺19日速再去函申請臨時通行證,被告卻只函覆需安置計晝書送處憑辦,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共3次(第2、3、4次)駕駛

000 -00號大卡車進出太武山玉章路車輛禁止進入區域,致遭處分,頗不近情理、嫌欠公允。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業已多次受僱於軍方及海印寺等單位進行載運工作,且皆由委託單位軍方及海印寺等業主事前向本處申請太武山玉章路(玉章路牌樓至屏東)路段車輛臨時通行許可證,經本處審查通過後核發車輛臨時通行許可證並通知領證,據以臨時通行上述車輛管制區域。海印寺於104年10月19以金弘化字第0000000號函具文向本處申請因安置「泰山石」造景石施作所需運輸車輛臨時通行許可證,該「泰山石」等2塊造景石安置地點位於國家公園史蹟保存區內,經內部會辦本處企劃經理課依其業管權責,就其形體及重量研判應需有適當基礎工程方能穩定設置,將涉及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故函覆請寺方依國家公園法相關法令規定提供詳細之安置計晝過處憑辦,經許可後再行辦理後續施作為宜;惟寺方未依法定程序俟安置計晝申請許可後,即擅自由原告所屬車輛(車號:000-00)未經申請許可於104年10月20日當天共3次進入太武山玉章路車輛禁止進入區域,其違反規定事證俱在,本處爰依國家公園法及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規定計次辦理裁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三、污染水質或空氣。四、採折花木。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違反第13條第4款至第8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另依98年9月18日修正公布之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規定,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至第8款之規定者,第一次罰款1500元,第二次(含)以上罰款3000元,核先敘明。

㈡查太武山玉章路牌樓前柵門至屏東路段自102年11月1日由被

告代為接管,被告為維護遊客安全,於102年10月31日以營金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禁止車輛進入。嗣被告就前開公告內容予以修正後另於104年7月24日以營金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公告內容為:一、太武山玉章路牌樓至屏東路段因道路寬度狹小、蜿蜒且坡度陡峭屬危險道路,且本區係太武山戰備景觀步道,為維護遊客安全,禁止車輛進入。二、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7款規定,禁止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甲類大客車、機車(警用巡邏車機車除外)及自行車禁止行駛本路段,其他車輛須經申請許可方可單向通行(自玉章路牌樓前柵門至屏東路),如擅自通行本路段或逆向駕駛,將依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辦理,並有公告於現場、被告之公告欄、金門縣政府、金防部等眾多處所及單位。同時被告也有於該路段旁設置「前有攝影照相車輛未經申請許可進入」、「未經申請許可車輛禁止進入越線開罰」等號誌牌以及阻擋設施。

㈢原告受僱於訴外人海印寺,擬運送「泰山石」等2塊造景石

上山至海印寺施做安置工程,海印寺遂於104年10月19日以金弘化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因安置「泰山石」造景石施作所需運輸車輛臨時通行許可證,惟因被告考量該「泰山石」等二塊造景石安置地點位於國家公園史蹟保存區內,經被告內部會辦企劃經理課依其業管權責,就其形體及重量研判應需有適當基礎工程方能穩定設置,將涉及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故於翌(20)日以營金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訴外人海印寺,請其依國家公園法相關法令規定提供詳細之安置計晝送被告憑辦,經許可後再行辦理後續施作為宜等情,有海印寺104年10月19日金弘化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被告104年10月20日營金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7至60頁正面)。詎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大卡車竟隨即於尚未取得被告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之104年10月20日上午7時25分、上午10時44分、下午13時46分共3次(第2、3、4次,第1次為事實概要欄所提及之104年10月2日)進出太武山玉章路車輛禁止進入區域,此有被告舉發單影本3張、現場路障及禁止進入標誌照片影本16張(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附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依卷附照片顯示,現場設有路障並貼有公告,亦有禁止進入之標誌,原告難謂不知情。至於原告訴稱海印寺104年10月15日申請書,希望於10月16日星期五下班前能領證,然被告承辦單位遲至19日下班前始發證,海印寺於同年月19日速再去函申請臨時通行證,被告函覆需先擬具安置計晝書送處憑辦,而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共3次(第2、3、4次)駕駛000-00號大卡車進出太武山玉章路車輛禁止進入區域,即遭處分云云。惟查被告認訴外人海印寺所申請安置之「泰山石」造景石2塊,其施作安置地點位於國家公園史蹟保存區內,經被告內部會辦本處企劃經理課依其業管權責,就其形體及重量研判應需有適當基礎工程方能穩定設置,將涉及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故函覆訴外人海印寺依國家公園法相關法令規定提供詳細之安置計晝過處憑辦,是在訴外人海印寺未依前開函示提供詳細之安置計晝予被告前,被告自得裁量暫不予核發臨時通行證,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竟於未取得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下,仍於104年10月20日共3次行駛進入太武山玉章路牌樓至屏東路段之管制禁止路段,其違規事實俱在,原告上開所辯實委無足採。又復觀前述相關規定,乃是依違反規定之次數予以處罰,而非採一日一罰,故原告請求不計次數採一日一罰,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之裁罰,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或更改處罰內容,俱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國家公園法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