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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號

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志源即勝利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卓育佐律師鄧劭謙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訴訟代理人 葉 融複 代理人 方金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5年6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工程行並從事營建工程,其工程行內有砂石車、怪手等大型車輛共10餘輛。緣訴外人吳泳明於民國104年10月9日,在原告砂石車停車場內,遭原告所有之砂石車車斗夾壓致死。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派員實施檢查後,認定原告乃吳泳明雇主,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於吳泳明死亡後3日內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於吳泳明死亡後15日內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被告即於105年1月15日,以府社勞字第10500020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原告雖如數繳納,但仍不服,遂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於 105年6月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465號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與吳泳明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伊並非吳泳明之雇主,自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給予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義務。吳泳明並非伊雇員,可從其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來認定。因其不需每日至工程行上班,係按修繕車輛件數計酬,並無固定工時、工資,且可自行決定修繕方法而不受伊指揮監督,更有在外自行接案賺取報酬情事,自非伊之雇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職安署之檢查報告作為認定僱傭關係存在之關鍵證據,卻忽略該檢查報告係檢查員翁肇慶先行對伊訪談後,再就伊所述內容修改潤飾後提出,已對伊最初語意為曲解,要與實情未符,不應採認。爰聲明求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2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接受翁肇慶勞動檢查時,已自承吳泳明為其雇員,並受其指揮監督,已堪認雙方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既為吳泳明雇主,卻不依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自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 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 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甚詳。查吳泳明係於104年10月9日死亡,且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給與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方經被告裁罰 2萬元,原告業已如數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吳泳明雇主,而負有給與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義務,應先指明。

㈡次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

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1.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拘束性之有無。4.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則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49975號函示參照)。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院基於下列觀點,認為原告並非吳泳明之雇主,自不負勞

基法第59條第 4款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義務,被告亦不得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為裁罰:

1.證人李文欽證稱:我跟吳泳明在97年間就認識,並且同在泉昇營造公司工作 4年,他負責修理電機,我負責開車。我在

102 年就離開泉昇營造公司,自己創業。吳泳明也是,他是個體戶,到處幫人修車賺錢。只要車輛有電機的問題,大家就會找他修理。他收費標準是把換修的材料費加上一點工資,由他負責修理到好。他也會幫我修車,我每次請他修車,他都會報價,然後每個月結算。我們兩個都是資本不夠,只能當下包接個案賺錢,更沒有給假不給假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原告所提吳泳明名片(本院卷第22頁,其上僅記載「汽車電機怪手修理」、「吳泳明」及其電話)及李文欽自4月21日起至9月14日止,於不特定時間委請吳泳明修理汽車之紀錄(本院卷第23頁,經其證實於本院卷第147、148頁)為佐。堪認吳泳明之專長在於車輛電機維修,且其營生方式係以個體戶方式承接個案賺取收入,並未受雇於特定公司或個人,且基於其電機維修專業,對委請其修繕之人負有承攬修繕之責。

2.另證人吳山林證稱:我是原告員工,就吳泳明與原告有無僱傭關係、是否領原告薪水等節,我不清楚,我僅就我所見聞之事實作證。原告工程行每天上午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

固定上班的員工有 5個,但不含吳泳明。辦公室內也沒有吳泳明的座位,他也沒有固定來的時間,都是工程行的車輛壞了,才由原告或會計聯絡吳泳明來修。在工程行上下班要打卡,但我從未看過吳泳明的卡等語(本院卷199至201頁)。

由上情觀之,吳泳明並未固定到原告工程行上班,而係接到修繕車輛電機之委託後,方至原告工程行進行修繕。核與證人李文欽證稱「吳泳明乃個體戶,靠承接個案賺錢」乙情相符。果爾,吳泳明相較於原告,實不具人格從屬性,並非在原告工程行內任職,亦不具經濟從屬性,而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更不具組織從屬性,並無與原告工程行之其餘員工進行業務分工,而係本於個人專業,單獨負責車輛電機之維修。既係本於專業為修繕,自無受原告指揮監督可言,毋寧較近似承攬修繕之性質。又既僅於車輛電機故障時,方請吳泳明前來修繕,則該修繕所生報酬,實與員工薪資概念有別,更難謂屬經常性給與。揆諸上㈡說明,實難認原告與吳泳明間存有僱傭關係,或率指原告為吳泳明之雇主。

3.被告固以職安署檢查員翁肇慶於勞動檢查時對原告所作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作為認定原告乃吳泳明雇主之依據。惟查,該談話紀錄最關鍵內容為「(原告答)吳泳明確定為本單位所僱用臨時工,指揮監督管理由本人負責,以每日1000元僱用,從事車輛冷媒灌注、車輛線路維修、線路損壞維修,工作時間不超過 8小時,且維修作業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以日計工資」(本院卷第 163頁,因字跡不易辨識,已請證人具結證述於本院卷第 151頁)。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 220頁)查明無訛,並不具法律專業。證人翁肇慶於本院審理中,經質詰「不具法律專業之人如何回答法律要件」時,回稱:我們在詢問「是否為勞工、工作內容、工資、何人指揮監督」等問題時,是用白話文問的。我們會把原告的回答轉換為法律用語,我們會記載符合法律要件的用語於談話紀錄等情(本院卷第 154頁)。首堪認定該談話紀錄並非原告原始答覆內容。併考證人翁肇慶另稱:談話過程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本院卷第 153頁)。亦已無從確認原告之原始陳述。則以不具法律專業之人就僱傭關係之認定,確有可能因無法理解「何謂從屬性」,而僅因委請他人修繕,即承認雙方間存有僱傭關係及指揮監督關係。果爾,實無由僅以該業經轉譯且於無法事後檢驗覈實之談話紀錄,作為原告乃吳泳明雇主之認定。本院既經訊問前揭證人,確認吳泳明係本於個人之電機維修專業,自行承接業務,賺取收入,且對於原告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無從認定二者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吳泳明之雇主,自不負勞基法第59條第

4 款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於期限內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裁罰 2萬元,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可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 2萬元部分,鑑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本院得因原告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是該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