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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謝昌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立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年8月2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年8月2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29日上午 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權路 184巷往鳳翔新村方向直行,適有訴外人謝進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生路埔邊往縣政府方向直行,兩車於金城鎮大同之家旁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嗣員警至現場蒐證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製發金門縣警察局第 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5年8月2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

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不必然是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故被告裁罰於法無據。本件事故實係對方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才導致車禍。且系爭路口就幹、支線道之認定不合理,被告未詳細評估車流量、駕駛人視角及環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在路口已設置閃光紅燈且於地面繪設「停」標字,自屬支線道車無疑。支線道車負有應先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避免車禍之義務。原告倘依規定煞停汽車並看清幹線道有無來車後再開,自可清楚看見右方來車並避免碰撞。且煞停後車輛起步緩慢,更有充分時間因應,卻仍發生本次車禍,可見原告並未依規定完全煞停後起步。原處分以「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由,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

形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金門縣警察局第 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4至17頁);被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違規陳述單、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至66、82至83、96至103 頁)為證,首堪認定。依兩造攻防要旨觀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倘有,原告辯稱本件事故實係對方未減速導致,且系爭路口就幹、支線道設計不合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依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7頁)及所拍攝之事故路口照片(本院卷第96頁下圖)所示,原告所駕駛車輛於駛入肇事路口前,其所在路面繪有「停」標字,且一旁設有閃光紅燈。參照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負有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義務。併由上情觀之,應堪推認原告駕駛之汽車乃支線道車甚明。

2.原告既負有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義務。故如遇支線道車與幹線道車發生車禍之際,依該義務觀之,首堪推認應係支線道車於尚未確認安全下即驟然前駛,方導致車禍發生,且已違反「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義務甚明。原告雖辯以事故發生實係謝進賦車速過快所造成等語。惟查,倘原告確實將其車輛停於路口停止線前,並親眼確認右方幹線道無來車後方通行,則在員警所模擬與原告相同之駕駛視野下(見本院卷第 102頁上圖),其右方所見為一片草地,視野開闊,至少可觀察幹線道來車近 3、40公尺,殊難想像謝進賦之車速會快至在原告確認安全後,轉瞬即穿過前揭距離與之碰撞。且從駕駛經驗推測,原告倘非未依規定「完全」煞停後再開,即為煞停後再開速度過快,方導致謝進賦亦無法避免該次碰撞,且兩種可能之推測,尤以前者機率較高。然無論何種情形,既因原告未排除碰撞事故之發生,即無由脫免「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責任。況且,謝進賦有無超速違規,亦與原告有無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認定無涉。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容有誤會,自難為採。

3.另就原告指摘本件舉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89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在路面有「停」標字及閃光紅燈之路口,違反前揭標字、號誌所課予之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義務,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不遵照標字、號誌之誡命而生之交通肇事,實難認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換言之,原告並非信賴前揭標字、號誌而發生車禍,而係悖於前揭標字、號誌之要求而發生車禍,如此又與信賴保護原則何關。況且,主管機關如何設計路口號誌及標線,自有其專業考量及法規依據,本件可確認者為原告違反上開義務而發生事故甚明,被告自得依法裁罰。

㈢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輛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

通違規情事,且所主張之各節均難為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3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