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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號原 告 林佳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A06EGF5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 26-A06EGF51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TAD-253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23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大南路交叉路口之標線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開立掌電字第A06EGF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函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6年9月19日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A06EG

F510號裁決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600元,該裁決書由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完成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是員警亂開單,原告為計程車駕駛,當天載韓國人到士

林夜市,客人指定在違規地點下車,原告非故意也不會講韓文,原告是金門人也不熟當地路況,當時是紅燈不能迴轉,也怕客人投訴伊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原舉發機關查復函,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點人行道上臨時

停車,違規屬實,經士林分局員警當場以予告發,並經再次審查,原告所謂員警亂開單一節,並不足採。另原告亦自承係載韓國客人語言無法溝通,又因為是金門人不熟當地路況並害怕客人投訴而違規停車,可見原告本身確知有違規行為,原告本件違規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與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揭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在臺北市○○區○

○路與大南路交叉路口之標線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事實,嗣由舉發機關警員依違規事實及當場予以告發,原告於同年8月28日陳述書內自陳「計程車載韓國人到士林夜市,客人指定在這下車,本人不是故意也不會講韓文,本人是金門人不熟當地路況,而且當時是紅燈不能迴轉,本人也怕客人投訴計程車司機」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2815200號函及原告所填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置辯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或同條第2項所訂情形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各種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臨時停放之處所,參諸兩造證詞,確實為人行道,而此等道路設計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考量現場巷道路形變化,為免影響行人安全及行車動向所設置。此人行道係為行人通行所需,本非供計程車臨時上下車之範疇,且該處所為觀光夜市,若係供交通搭乘之工具,該處必有相關上下車標線之繪製,況原告自承:其為計程車司機,亦知該處不能臨時停車,但是因為乘客之要求且不熟當地路況,且乘客所到之處為著名之觀光夜市,當時紅燈不能迴轉等情,然原告為營業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負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其對於可否隨意停車使搭乘之乘客任意下車或應遵守現場標線繪製使乘客於正確地點下車應知之甚詳,並有引導乘客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義務,卻藉由人行道作為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便利所需,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予以臨時停車,縱當時並未有行人通行,亦屬於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及處罰條例之規定情狀甚明,要不得以客人指定下車地點或不是當地人不熟路況為由而可主張無庸處罰,原告之前開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6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