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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 號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佳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號裁定提抗告,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規定。查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A06EGF510號裁決,經本院審理後,於106年11月8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上訴駁回,抗告人再提起抗告,是應繳納裁判費3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應依限補繳之。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限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