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吳國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訴訟代理人 陳立人 金門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5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5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鎮○○○路新頭段時遭員警攔查,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交通違規,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開立第T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8月31日向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後查復後仍維持舉發結果,原告仍不服,後由被告以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6年10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開立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有繫安全帶之習慣,而警方檢舉的照片是已路邊停好車之相片等語。原告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項目與事實不符,敬請查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之主張,係其有無繫安全帶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於106年9月1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60122159號函詢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該分局於106年9月4日以金湖警交字第1060006678號函復本案之舉發經過為:原告於106年7月2日17時5分,因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鎮○○○路新頭路段為警方攔查,舉發並無違誤。另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自影片開端至停車後開門下車之間,並無解開安全帶之動作,即原告於停車前即未繫安全帶,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又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交通法令亦未明文限制舉發違規之方式,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589號裁定參照)。本件不僅有現場值勤警員當場目擊,亦有違規當時之錄影另為佐證,故原告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
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又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之舉證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使是間接證據,只要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亦可。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及經被告裁處「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有原告違規錄影畫面截圖、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5、51頁),且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當庭(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員警指揮原告靠右方停車接受檢查,原告接受指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自行駛車道慢速行駛往路邊準備停車接受檢查。於車輛停妥後,原告駕駛座車門之車窗未關,未有解開安全帶的動作,直接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見本院卷第64頁),職是,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法。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況被告既已提出上開採證光碟,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