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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蔡國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國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13日17時46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與伯玉路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檢附影像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交通違規,經查證屬實,為舉發機關填製金縣警交字第T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並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記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18日前。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行為屬實,於106年10月12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60136101號函復原告維持原舉發,被告再於106年10月2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影片號誌燈明顯損壞不亮(上方號誌),不能以損壞號誌為依據判定。

(二)路燈廠商廣告旗明顯遮檔下方號誌,造成駕駛視線不清,判斷錯誤。

(三)號誌燈擺放為置有誤,路線尚無法看到號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有關原告第(一)、(三)點「影片號誌燈明顯損壞不亮(上方號誌),不能以損壞號誌為依據判定。」、「號誌燈擺放位置有誤,路線尚無法看到號誌。」之主張,經檢視違規影片,本案原告駕駛行向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置,其於路口遠、近兩端,除設置有上方之懸臂式號誌外,另於下方號誌桿上設有柱立式號誌供駕駛人判讀。依據影片顯示,該路口柱立式號誌顯示正常,於駕駛行向清晰可見,足供用路人辨認,原告所指上方(懸臂式)號誌不亮一節,應係號誌角度略為偏左及當時視線逆光,影片無法清楚顯示所致。惟如將影片畫面局部放大並加亮,仍可見該懸臂式號誌紅燈位置(左側)亮度較其他燈色位置及燈殼亮,顯示當時號誌並未故障,且縱該懸臂式號誌有因設置角度或光線影響致不易清楚辨認情形,惟下方號誌桿上之柱立式號誌清晰可見,足供用路人辨認已如前述,原告無視其燈號顯示紅燈而逕行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

(二)原告第(二)點主張「路燈廠商廣告旗明顯遮檔下方號誌,造成駕駛視線不清,判斷錯誤。」,依據違規影片顯示,本案違規當時,近違規路口之「伯玉路一段」標誌桿上確實掛有2面廣告旗幟,惟自路口號誌依序轉為黃燈、紅燈至系爭車輛行至路口停止線前之時間內,該2面旗幟並非全程阻擋駕駛人觀望柱立式號誌視線,駕駛人於行進時仍可見該號誌燈號顯示,原告無視黃燈警告及紅燈禁止通行之指示,而逕行穿越路口,其所稱旗幟遮擋號誌造成視線不清,僅為其免責辯駁之詞,並不足採。

(三)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206條:「...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送達證書、民眾檢舉之電子郵件、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106年10月12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6013610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影截圖照片8張及檢舉光碟一片等資料(本院卷第33至47頁)附卷可佐,洵堪認定。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民眾檢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1.畫面時間2017/08/13、17:46:24,影片開始,畫面前方為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即原告駕駛之違規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正緩慢起步向前行駛,畫面中間位置可辨認當時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號誌燈桿旁懸掛有兩幅廣告旗幟。2.畫面時間17:46:25至17:46:30,系爭車輛前有數輛汽車依序通過交岔路口,車輛移動時,交通號誌燈號被佇立在旁的標誌桿及懸掛之廣告旗幟阻擋視線;交通號誌燈號與標誌桿、廣告旗幟之間有空隙,透過空隙可看見交通號誌燈號。3.畫面時間17:46:31,交通號誌燈號可辨識已轉變為黃燈。4.畫面時間17:46:34,交通號誌燈號可辨識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之車頭接近該路之機車停等區,尚未駛至該路路口,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約一個車身。5.畫面時間17:46:35,系爭車輛之車身減速頓一下後始加速。6.畫面時間17:46:36,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路口,該路對面有另一交通號誌燈號可辨識已經為紅燈,畫面左方伯玉路由金城向榜林方向行駛之機車已起步,因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而減速禮讓系爭車輛通過。7.畫面時間17:46:37,畫面結束。」。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車輛向前直行時,交通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再轉變為紅燈,其號誌時相之改變顯可由設置在道路遠端(即對向路口)及道路近端(即道路右側)之柱立式交通號誌辨識,原告主張路口上方之懸臂式號誌損壞等語,顯非可採。又系爭車輛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其車頭接近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雖略有減速之情形,惟隨即加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左方伯玉路由金城往榜林方向之數輛機車在綠燈起步後隨即減速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而原告減速時,距離前方車輛約一個車身距離,後方亦無車輛跟近,顯可立即停車等候,原告卻仍隨即加速直行超越停止線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原告主張交通號誌燈號廣告旗幟阻擋、擺放位置錯誤等語,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