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志源即勝利工程行相 對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相關資料參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2、141、156至159、181、184、185、191、
203、204頁),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 │聲請人預繳5,500元,本院退還5,000元予聲請││ │ │人。 │├────────┼───────┴────────────────────┤│合 計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