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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號

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 表 人 宋力強訴訟代理人 李忠政被 告 雷世瑋

呂玉華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入原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學校就讀,為二年制專科班102班學生,嗣因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原告於103年2月27日以空教航務字第1030000797號核定予以退學在案,追溯至000年0月00日生效。又被告未依當時入伍招生簡章完成學業及服畢役期,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應依法計算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通知被告,經核算減免賠償在學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979元,並經原告與被告就賠償方式達成協議,惟被告僅償還5萬2000元,經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以空教航務字第1060005824號函催繳後,仍積欠原告29萬8979元未償還,致國庫受損。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已按當時招生簡章並表示願分期繳納,自應依約履行,現經催告未為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迄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乃國防部為

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辦法履行其義務,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原告乃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8條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國防部為律定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暨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退伍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作業程序,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及待遇津貼作業規定為據。

㈡被告乙○○自100年6月27日起就讀原告之二年制專科班,為

102班學生,嗣因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原告於103年2月27日以空教航務字第1030000797號核定予以退學在案,並追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8條之規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學雜費及住宿費用,共計35萬5089元,於核算減免金額後,尚應賠償35萬979元。而被告乙○○之家長即被告甲○○於100年6月29日簽有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僅償還5萬2000元後即未再為清償,計被告乙○○尚積欠原告費用29萬897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資料、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退學令、退學名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通知函、賠償費用統計概算表、送達證書、退賠表、招生簡章、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入學志願書、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岡山銀行國庫機關存款對帳單附卷可考,應堪信實。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㈢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復分別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學校之招生簡章均明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是此規定為兩造行政契約之內容,委無疑義。

㈣經查,被告乙○○就讀原告學校,於100年6月27日入學,因

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原告核定退學,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共計35萬979元,而原告與被告乙○○協議由被告乙○○分期償還上揭費用,被告乙○○僅償還5萬2000元後即未再為清償,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計被告乙○○尚積欠原告費用29萬8979元,經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以公函催繳,催繳公函於107年1月3日送達被告乙○○等情,有前開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被告2人尚應賠償被告乙○○在校費用29萬89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於10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文章附原告起訴狀附本院卷可證),尚未逾5年時效。是原告基於系爭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8979元,及自催繳公函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8979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