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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0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王 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訴訟代理人 許智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15日下午 4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鎮○○路、慈湖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金城分局當日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目睹,將原告攔查並填製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 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9月19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沒有闖紅燈,員警所看到闖紅燈之人不是我。路口監視器是用來保護民眾並取締重大犯罪的,不應該用來取締交通違規等語。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當天舉發違規之員警係騎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闖紅燈後,考量無立即危險,故未即刻追上,而係等待數秒後綠燈亮時,再自後方追上前方視線所及之原告,並予攔停舉發。原告雖否認闖紅燈,惟已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為佐證,該違規車輛之車色、型式及駕駛人之衣著、身影均與員警所攔停舉發、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符。故認原處分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 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首堪認定。依兩造攻防要旨觀之,本件爭點厥為:錄影畫面中違規闖紅燈之人是否即為原告?又可否使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來佐證違規事實?分述如下:

1.本件員警係自後方跟蹤追躡違規車輛並予攔停舉發,仍屬當場舉發,路口監視錄影僅於原告有爭執時,作為釐清真相所用,並非自始即以該影像為舉發,自無原告所稱舉發不當情事:

⑴依舉發員警許哲祥到庭證稱:我當時騎車在違規車輛的後方

,看到前方車輛闖紅燈,但因當下沒有立即危險,我就沒有闖紅燈追上去。當時我前方路段並沒有其他車輛,違規車輛自始至終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我等綠燈一亮就馬上往前追。此時在前方的違規車輛還沒停妥,我按鳴喇叭示意其停車,當時攔下的就是原告所騎的機車,原告當時位置在該路口前方 300公尺處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認原告於違規後,仍全程處於執法員警跟蹤追躡中,可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意涵所含括。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第 1項規定,將交通違規之紀錄權責交由警察行之,則員警就其自身所見違規情節,對行為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⑵原告雖謂:路口監視器係為保護民眾、取締重大犯罪所用,

不可用來取締交通違規等語。惟前已言明,本件係以員警當下見聞作為舉發之基礎,亦即員警本身即屬證據方法。倘原告未曾爭執違規情事,自無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釐清之需求。是本件根本與實務上較爭議(即單純藉由路口監視器裁罰)之情節無涉。換言之,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實為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及違規行為人之身分,某程度亦可謂保障無辜之人免於受罰及勿枉勿縱,端看係自無辜之人或違規之人角度觀之。惟自本院立場言,本件既屬當場攔截舉發,則在員警自後方騎車追躡、來不及拍攝違規情狀下,原告既於事後仍多所爭執,則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予以釐清,實屬正本清源之道,並無舉發不當可言。

2.經比對機車之車身顏色、車前兩側大燈款式、違規行為人之衣著、身形,並考量員警為中立執法之人,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等節,應可認定原告即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人:

經舉發員警許哲祥結稱:當時我前方路段並沒有其他車輛,違規車輛自始至終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我當時攔下的就是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她身上衣著跟路口監視器拍下違規行為人的衣著一模一樣(上半身淺色系短袖上衣,下半身牛仔短褲)。我攔下她告知她闖紅燈時,她還向我道歉並求情說不要開單。我完全不認識她,也無任何嫌隙等語(本院卷第96至98頁)。益證員警係居於無利害關係之中立執法角色,客觀就其當下所見為舉發。且常人若無違規,遭攔停時於第一時間之陳述內容當非求情,而係力陳自己非違規行為人。然由原告當下求情之舉,當係認知自己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方為道歉並求情不要開單。又員警所述違規行為人之身形、衣著,亦與路口監視器所拍下違規行為人之身形、衣著相仿,有本院所作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6、87至89頁)在卷可考。且於上開照片中所呈現之違規車輛,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機車車籍查詢單、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53至54頁)中所載車身顏色與所顯示之車前兩側大燈形狀、位置相符。是在舉發員警可確認該路段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路口監視器所錄得之違規車輛顏色、款式均與車籍資料相符,違規行為人之身形、穿著復與被攔停之原告相同下,足認原告即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人。

㈢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情事。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0元(含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

5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