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號原 告 陳嘉祥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4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4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吉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17日13時37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台金飯店前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開立警交字第T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函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4月24日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1萬8000元,該裁決書由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完成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直行車,有他車從台金飯店竄出,為了閃躲該車偏到
對向車道,而不是擋住中間不讓他車通過,當時原告係受到驚嚇,在中間愣住了幾秒,回過頭想找該車理論,原告企圖迴轉要迴轉至台金飯店找該車理論,因為遊覽車體積龐大,兩邊照後鏡無法看到在遊覽車中間比較小的車輛,當原告迴轉45度角時,看到對方已在後方等待,就把車靠邊下車理論,對方下車後先行開口道歉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原舉發機關查復函,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點非遇突發狀況
於車道中暫停,違規屬實,經金湖分局員警當場以予告發,並經再次審查,原告所謂仍正迴轉中一節,並不足採。另原告亦自承停車並下車意在與對方理論,可見原告本身確有違規行為,原告本件違規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整,與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85條第4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在前開路段,非遇突發狀
況於車道中暫停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固否認上情,惟由舉發機關警員依違規事實及當場予以告發,原告於同年3月12日陳述書內自陳「...我是直線,對方看右方有無來車,並無看左方的我...我就在高陽路要做迴轉告訴同行是不是精神不濟,結果在我迴轉一半時,我看到己停在我後方,我就把車停路邊下車要看他需不需要幫忙.. .」等情,有原告所填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其因關心他車為何沒有沒有看到其之來車一情,難認有何突發狀況,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置辯云云,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