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陳祖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訴訟代理人 許智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07年8月21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原告欄位所載「陳嘉祥」、「住金門縣○○鎮○○路○○○號」,應更正為「陳祖壽」、「住金門縣○○鎮○○○路○巷○弄○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玟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