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號原 告 董育全訴訟代理人 董東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3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國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2日14時35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段金門加油站前時,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當日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攔查,認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而填製金門縣警察局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以汽車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2日前。嗣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經查明本件違規情形後,仍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07年7月11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70096858號函復原告依法維持原舉發,被告於107年8月13日依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於107年8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在107年4月2日11時即已遺失,但因原告當時在上班,故未即時報案,延至當日19時51分才報案,惟於當日14時35分許駕駛該車輛時為警舉發。原告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而係車牌遺失,雖然前面車牌已不在,但後面車牌仍在,並不是故意不掛車牌,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㈠有關原告「原告於107年4月12日19時報案車牌於當日上午11
時失竊,非故意未懸掛號牌」之主張,原告所述當日下午即至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前車牌失竊,經該分局調閱當日筆錄內容,原告父子偕同於107年4月2日19時51分親自金城派出所報案,並述車牌為000年4月2日11時失竊,惟依違規陳述單內容及該分局所提供之當日攔查影像,皆謂不知悉前車牌已失竊,表示係於當日14時駕駛返回金城鎮途中始發現等語,現又謂上午11時已發現失竊,陳述人其說詞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㈡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故開車前本應檢查車輛牌照及相關裝置是否正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而,本站爰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交通違規事實
,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2日14時25分許,經訴外人林國祥駕駛於金門縣○○鎮○○路○段時,因遺失而未懸掛前方號牌,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目睹乃以其有「領有車牌未懸掛前車牌」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駕駛人林國祥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遂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等情,業為二造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7年7月6日金城警交字第1070006016號函、調查筆錄、金門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45頁、第51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故本件之爭點厥以:原處分以此件違規事實係「領有號牌未懸掛」,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予以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2日14時35分許,經訴外
人林國祥駕駛於金門縣○○鎮○○路○段,其未懸掛前方車牌0節經警舉發,業如前述;另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為:「0:00-0:42警1:...一下(模糊聽不清楚)。警2:來,駕、行照順便一下,你為什麼前面車牌。男1:今天去、通報一下嘛。警2:蛤?。男1:剛掉、早上才掉。警2:阿車牌、牌在哪裡?男1:阿就掉了嘛。警2:掉在哪裡?(繞到小客車後方,並輸入資料到手機裡)。男1:不知道。警1:好,OK,...(吵雜聽不清楚)。掉了就要...(吵雜聽不清楚)。警2:(從汽車後方走回汽車駕駛座旁)男1:有、有、有,我把...(吵雜聽不清楚)。01:13-01:17男1:我不知道。你不跟我說我也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審理時自陳,勘驗筆錄中所載之男1即為伊,由前開勘驗筆錄可知,當訴外人林國祥遭警攔截時,警方遂詢問為何未懸掛前方車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馬上表示車牌遺失,且從錄影畫面可知,當時系爭車輛之後車牌仍懸掛,是系爭車輛乃於未懸掛前方號牌之狀況下仍行駛於道路上一事,洵屬明確。
⒉惟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
、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加以分析比較,且參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修正草案說明〈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仍行駛者,目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僅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實務上已發現部分汽車所有人以前開原因遲遲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而仍行駛於道路,因其未懸掛車牌,其超速、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不易遭照相逕行舉發且肇事逃逸亦不易追查,如其經警方攔檢稽查亦僅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該行為已與第十二條未懸掛號牌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交通秩序之嚴重性相若,故對於經警察機關舉發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號牌遺失者,如其仍不辦理補發號牌繼續行駛於道路,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十款增列予以處罰。〉(見本院卷第76頁)。據此,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應排除因號牌遺失而客觀上無從懸掛之情形,是於此一情況而仍行駛於道路上,當僅構成「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而仍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責令補發號牌;若經此舉發後,該車輛仍不辦理號牌補發而行駛時,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而本件原告雖係於遭舉發後方至警局報案,然從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遭警攔截之始即表明車牌遺失,且系爭車輛也有懸掛後車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7款要處罰者乃係故意不懸掛車牌,而避免超速、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不易追查,惟系爭車輛之後車牌仍在,倘其刻意不懸掛車牌,豈會仍保留一面車牌?因而得認原告當時確實係車牌遺失而未懸掛,而非領有車牌故意不懸掛,且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日前並未有以曾因車牌遺失遭舉發之記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遽認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領有號牌未懸掛」,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予以裁處,洵非適法。
六、從而,被告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重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另行裁處,則應由被告依權責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