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佳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就本院106交訴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所提出,但該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該案卷可稽,自屬有顯無勝訴之望情形,依前開規定意旨,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