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
108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果宸(原名莊國根)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上列當事人間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22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48年1月12日至55年8月26日擔任正氣中華日報社(現為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練習生之年資,向被告申請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案經被告於104年9月14日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審查小組會議決議:「正氣中華日報社練習生非屬編制外臨時人員職務,未符金門縣處理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爰未予通過。」,被告並以104年10月8日府人二字第1040077802號函復以:「台端申請48年1月12日至55年8月26日擔任正氣中華日報社練習生年資,除53年4月1日及55年8月1日分別經開革之文件外,未檢附其他相關核派文件,又練習生非屬編制外臨時人員職務,亦未符本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3條規定,爰未予通過。」。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30日以「提訴願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轉被告辦理後,被告乃以「104年10月8日府人二字第1040077802號函」為標的,檢卷答辯函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8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2210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4月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金門戰地政務期間臨時人員補償自治條例,是金門縣議會於102年7月1日制訂,且經內政部備查在案。被告並於102年11月1日金門縣政府字第10200534540號令公佈慰助金臨時工友練習生,5年以下5萬元正、6年以上10萬元正,並經內政部備查在案。被告並於102年11月1日核發2年給伊,就停止不核發。原告於48年1月6日進入金門正氣中華日報社(現改金門日報社)任職編輯部臨時工友練習生,因考上陸軍官校就讀,所服務正氣中華日報社工友臨時練習生迄55年8月26日遭第3任社長開革離職,55年8月26日離職正氣中華日報社練習生。原告向改制後之金門日報社申請依金門戰地政務期間補償自治條例發給慰助金,被告人事處駁回的理由之一,是因原告於正氣中華報是任職技工,所以不核發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申請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經被告以104
年10月8日府人二字第1040077802號函核復,並於該函說明三載明:「台端對於本案核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受理機關、本府重新審查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申請更正或變更。」。前開處分送達原告之詳細日期雖無從查考,惟原告以其申請案遭被告否准為由,分於104年至105年間,向金門縣議會議員多次陳情,此有104年10月27日、105年5月10日及105年12月10日金門日報報載可稽。嗣於107年1月22日及107年5月28日監察委員巡察金門並受理民眾陳情時,原告亦兩次到場陳請,並分經監察院以107年1月31日院台業肆字第1070700696號函及107年6月19日院台業肆字第1070704582號函以:「據訴,為渠向貴府申請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遭否准,損及權益等情乙案,請就指陳事項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院。」本府遂以107年2月23日府人二字第1070009988號函及107年6月21日府人二字第1070049688號函逕復原告在案。原告早於104年10月至107年6月間即已知悉本案核定結果,惟遲至108年1月30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內政部爰認原告訴願不合法,決定應不予受理,洵屬於法有據。
㈡復按金門縣處理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1、2、3、7、9條分別就規定立法原因、戰地政務時期、名詞解釋、慰助金金額及申請須檢附之資料等予以明文規定。原告稱其於48年1月12日至55年8月26日擔任正氣中華日報社臨時練習生,惟於提出申請案時,未依本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附「服務之證明文件或其他經本府認定足資證明之文件」,而係由本府協助原告查遍本府及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現有檔存資料提供予原告據以提出申請。復依經尋得可資證明原告任職情形之檔存資料,其中正氣中華報社員工名籍冊載明,原告51年1月2日起僱為技工,另按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55年8月24日
(55)會誠字第一三四號令有關正氣中華報社八月份工友異動名冊,原告因「考取候補軍官」而離職。至48至50年間檔存資料均查無原告任職資料,且原告亦無法檢附任何可資證明之文件。
㈢又查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61年5月17日(61)會崴人字第
6667號令頒之金門政務委員會所屬生產單位擬訂工人編制員額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各生產單位工人職稱一律定為練習生、生產工、技工等三種。」,及61年6月17日(61)會崴人字第8078號令核定之金門政務委員會所屬生產單位(62)年度工人員額編制表明列正氣中華報社員額「技工10人、生產工16人、練習生10人、工友4人」,該令說明三亦規定:
「各生產單位僱用工人,應依照編制及預算員額用人,至因臨時工作所需之工人,應專案報奉核准後,得以臨時工僱用之。」。綜上所陳,均足資證明原告所擔任之「練習生」為正氣中華報社編制員額內之工人,自核與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案經本府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審查小組,依本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3條規定及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擔任正氣中華日報社練習生,非屬編制外臨時人員職務,從而不予通過原告慰助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
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有無超過提起訴願
之法定期間?法律效果為何?㈡如原告提起訴願之程序合法,則原告於任職正氣中華報社時
之身份是否屬「金門縣處理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自治條例」所稱之臨時人員?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訴願卷宗影本資料,包含金門縣政府104年10月8日府人二字第1040077802號處分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2日金檢原平108他37字第1089000827號函、金門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內政部108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22101號暨附件訴願決定書、金門縣處理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問金自治條例、原告申請案及年資證明文件、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61年5月17日(61)會崴人字第6667號令頒之金門政務委員會所屬生產單位擬訂工人編制員額作業規定、及第8078號令核定之金門政務委員會所屬生產單位(62)年度工人員額編制表(見訴願卷第1至3、5至13、38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裁判要旨)。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管轄訴願之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固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73號判例裁判要旨)。
㈢經查,本件被告金門縣政府於104年10月8日以府人二字第10
40077802號函(下稱處分函)告知原告,經審查小組104年9月14日會議決議,否准原告申請金門縣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一案,並於函文說明三告知原告如對核定結果不服,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及對象(見訴願卷第1頁)。而兩造雖均未提出原告究竟於何時收受前開金門縣政府處分函,但依原告自行提出之金門日報剪報資料,可知原告應已於104年10月26日前收受前開金門縣政府處分函,並向金門縣議員陳情(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另於107年1月22日、同年2月6日亦以此為由向監察院陳情,而金門縣政府亦於107年2月23日以府人二字第1070009988號函覆監察院及原告,並於說明三提及前開處分函,嗣監察院復於107年6月19日函知金門縣政府,原告仍續向監察院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遭否准一事陳訴,並請金門縣政府就指陳事項妥處後(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訴願卷第20至27頁),金門縣政府亦於107年6月21日以府人二字第1070049668號函再次回覆監察院及原告前開處分函之內容及函號(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㈣縱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歷次之陳情與陳訴內容,暨原告
所自行提出之簡報資料及金門縣政府亦於107年6月21日以府人二字第1070049668號函覆原告,可知原告至108年1月30日前,從未「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管轄訴願之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亦可推知原告早已於104年10月26日前收受且知悉金門縣政府否准其申請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之處分,且原告亦未否認其於104年10月間即已知悉該處分。即便以最有利原告之知悉時間計算即107年6月21日後,但原告卻遲至108年1月30日才誤向金門地方檢察署提出訴願,明顯已逾法定30天提起訴願期間,則金門縣政府104年10月8日所為否准原告申請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之處分即已確定。
五、綜上,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未依訴願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之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玟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