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康明澤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漏未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應予補正。
三、原告起訴狀漏未提出原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內容,亦無從確認起訴對象正確與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