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許瀚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8年1月7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7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23日22時4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金城衛生所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分局)於同年10月2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金縣警交字第TB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9日前。
嗣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金城分局於107年12月11日以金城警交字第1070011448號函復旨案確實有法條適用問題,經查該車輛停放位置係國有土地非私人土地且「設置人行道」,核該車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屬實,爰請金門監理站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金門監理站即於107年12月19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70201233號函復原告改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繳納600元,後由被告於108年1月7日依違反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金門縣金城鎮衛生所前的停車空地上,此處為民眾就醫、洽公停放汽、機車之處。此處並沒有禁止停放汽、機車等標誌顯示。法律也沒明文規定公有空地上需劃有停車格方能停車的規定。原告停放位置也沒有妨礙他人通行。原告被舉發的違規事實是: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原告並未違反停車相關規定,真的不了解什麼是「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原告個人要確切知道金城衛生所前的這塊空地是否可以停放汽、機車,如果金城衛生所前的這塊空地可以停放汽、機車,那原告何錯之有?如果不能停放,那衛生所前每天停放整排的汽、機車,怎不見員警取締,豈不失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參考金門縣政府108年1月28日府工土字第1080008556號函覆
,經查本案違規為地點金門縣○○鎮○○路○○○號(金城衛生所)前之人行道位於金門縣2-3-18M都市○○道路○路權線範圍內,確屬道路範圍。另參酌當事人陳述及警察提供的照片,當日確實違規停放在人行道,確屬道路範圍,違規事實甚明。有關原告「金門縣金城衛生所前的停車空地沒有禁止停放汽、機車等標誌,本人停放位置也沒有妨礙他人通行」之主張,旨揭車輛停放位置為金門縣○○鎮○○路○○○號(金門縣金城衛生所前),該衛生所為提供醫療服務之公眾場所,民權路皆鋪設紅磚,係屬人行道且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確屬道路範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皆規定不得臨時停車,經檢視比對金城分局提供之舉發單違規照片,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位置左邊前後輪胎及車身明顯占用人行道紅磚鋪面,亦即停放在人行道且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放位置又在醫療處所前,實為不妥,本案改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屬實,本件原告之理由並無法免除其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而得免責。
㈡有關原告主張「如果不能停放,那衛生所前每天停放整排的
汽、機車,怎不見員警取諦」之主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
定,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關於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法規範特設某路段之騎樓、人行道為禁止停車處所,其本意即係保障行人於行經沿途路段時能夠通行無礙。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是人行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慢車。
㈡經查,依卷附之違規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係於事實概要欄
所述之時、地,確係停於人行道上,足認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原告雖辯稱:其將車輛停放之處為金城鎮衛生所前之停車空地,此處為民眾就醫、洽公停放汽車輛之處等語。然查,原告所停車之地點為民權路147號前之人行道,該人行道位於金門縣2-3-18M都市○○道路○路權線範圍內,確屬道路範圍,此有金門縣政府108年1月28日府工土字第10800085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3頁),且就卷附之照片以觀,原告停放其所有車輛時,必須先開上鋪有紅磚之人行道,且其停車地點即在鋪有紅磚之人行道及部分未鋪有紅磚之人行道上,又人行道不以舖有紅磚為限,只要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之,是原告所停車之地點為為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無疑,原告所辯實不足採。又查,主管機關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目的乃在於改善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之情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更何況本件原告所停之車輛為汽車,原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對此管制措施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並不得在該地停放汽車乙節,已臻明確。從而,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600元,並無不當。原告雖另稱:
其停車地點並未設置警語或禁止停車告示,員警卻逕為舉發等語。惟如前所述,人行道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除非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的例外情形下,始能在該標誌、標線限定的範圍內停車,且此處之車種限於機車或慢車,而不及於汽車,以上為法規所明定並為考取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週知,故現場雖未設有任何禁止標誌,民眾仍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