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號原 告 陳惠鈴訴訟代理人 林志錦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4日北市監金字第26-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4日北市監金字第26-A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號之海力士日式料理店外,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採證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檢舉。該分局嗣就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查復後,因採證影片顯示系爭車輛停車時間未逾 3分鐘,為免執法爭議,經舉發之分局同意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原告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與伊訴訟代理人為夫妻,當日二人騎乘系爭車輛前往址設臺北市○○區○居街○○號之海力士日式料理店用餐。詎於牽車、調整停車位時,遭錄影之人故意製造併排臨時停車之假象。系爭車輛雖停在其他機車後方,但伊當時係在牽車及調整停車位,而非併排臨時停車。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依採證影片顯示,原告臨時停放之海力士日式料理店前並未劃設機車停車格,且已無足夠空間可供停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他機車後方,已佔用車道,易生車輛往來危險及用路人不便。因採證影片中有長達 1分20秒,系爭車輛上未見原告或其夫身影,自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其顯示:自107年11月18日下午6
時46分57秒起至47分20秒止,拍攝者從系爭車輛後方開始,沿著該車左側緩緩移動至該車前方,採以系爭車輛為中心之環景拍攝。錄影過程連續未中斷,並錄得原告所欲用餐之海力士日式料理店門前已有數人排隊等候,且門外已停靠一排機車。系爭車輛則停放於該排機車後方,並與該排機車呈垂直狀停放。兩頂安全帽均置於車上,然影片並未錄得原告或其夫身影,有本院所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 167、171至175頁)在卷可佐。
㈢由前揭影片與截圖可知,該段時間內並未錄得原告或其夫身
影。首堪認定系爭車輛上並無人停等,且路旁亦無原告或其夫正進行牽車或挪車之舉。併參二人之安全帽俱已置放車上,亦堪認系爭車輛確已處於停車狀態(縱原告與其夫均在該日式料理店內用餐,處於隨時可觀看車況之情形,亦不影響系爭車輛於當下係停車狀態之認定)。準此,系爭車輛至少處於短暫之臨時停車狀態,並無疑問。再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旁已停妥之機車後方,且處於道路上,則其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甚明。是原告既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狀,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為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伊在路旁挪機車、準備停車等語。惟核,原告係
夫妻一同前往該店用餐,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167頁)。若為停車而挪動路旁機車,則錄影畫面至少可錄得原告或其夫身影,然該影片中未見任一人身影。在系爭車輛上方或車旁未見原告或其夫,且渠等之安全帽均置放車上之際,應堪推認二人已停車離去(進入店內消費即屬之)。倘為一時挪車,殊難想像何以二人均脫下安全帽,亦不在現場。
故認原告所述與事理及錄影內容未合,無由為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且所主張之各
節均難為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 5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3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