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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6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楊炳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金門縣○○鄉○○路○號金門酒廠出發,沿小西門、官裡往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151之1號前路段時(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適由金門城出發欲至金門縣金城鎮由訴外人勞木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勞木隆受有臉部、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後,明知可能肇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察看傷者狀況,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現場(下稱系爭肇事逃逸事件),而為金門縣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1月28日掣開北市監金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4日106年度偵字第17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原告履行前揭支付後,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元,並限於107年1月13日繳納(第1次裁決),嗣發現警員於106年2月2日即入案錯誤,並於108年7月29日更正上開裁決書,更正原告所違反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繳回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第2次裁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一)主張要領:

1.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106年5月9日獲得緩起訴處分,金門監理站聲稱106年12月14日已製發26-T00000000號裁決書,然原告並未收到,卻於108年7月29日收到金門監理站發出之公文,通知原告其裁決書有誤,並更正裁決書內容,原告才正式收到更正後的裁決書,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本件顯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

2.系爭交通事故事件,原告並無過失,即非肇事之行為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豈料,被告仍以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由,對原告以違反道路交通處罰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況刑案已於106年6月2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而被告遲至108年7月29日始製發本件裁決書,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應於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

3.原告已逾60歲,患有食道癌,開刀後長期產生心律不整,胸口不通等問題,車禍當下已有下車關心是否叫救護車與警察幫忙,對方說不用才離開,原告因車禍當下驚嚇過度,又是除夕夜,當天止想早點回家休息,絕對沒有逃跑意圖,之後單獨接受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已經跟檢察官說無肇事逃逸之情形,偵訊當時因原告身體不適,無法明辨偵訊之內容,在檢察官引導說只需向公庫支付10萬元,無須吊銷駕照之情形下,做出錯誤之認罪,如今又遭被告吊銷駕照,已經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上下班交通方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日於106年1月26日,自斯日起算3個月之舉發期間,至遲應於同年4月26日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而舉發警員既於106年1月28日掣開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顯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原告誤將原處分之裁決日期108年7月29日以為本件之舉發日期所為之主張,即難憑採。

2.又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日於106年1月26日,被告既於同年12月14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第1次裁決)及108年7月29日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第2次裁決)而為裁處及更正,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3年裁決期限。

3.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支付一定金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是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就原處分裁決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4.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駕駛外出工作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來往各地(法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車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且具有故意之違規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更正第一次處分是否生更正效力,有無罹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

(三)縱令原告為已逾60歲且需駕駛車輛外出屬實,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訴外人勞木隆因本件撞擊後人車倒地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月4日106年度偵字第173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單位106年5月13日金城警刑字第106000455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30日北市監金字第1080129390號函、108年10月28日北市監金字字第1080178358號函及附件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第59至1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3號偵察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基於前述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採取第3項規定之作為且逃逸者,除依第3項處罰鍰外,另依第4項加重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又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即負有處置義務,本即得知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而於未處置即逃逸,縱令當場不知有人受傷,亦係因其未依法處置而有未必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即可逕為逃逸之情。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雖未於肇事當場確實查看有無人受傷之情,即逕為逃逸離去現場,自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

3.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3項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3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6千元、6千6百元、7千8百元、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此外,依行政罰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5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則被告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應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而逕行駛離,為具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且具有故意之認定:

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而所謂「逃逸」則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前述(含救護)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再參考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 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故其適用上,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即屬成立。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而予以裁罰。

2.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不慎與適由金門城出發欲至金門縣金城鎮由訴外人勞木隆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勞木隆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雖有詢問勞木隆有沒有事,要不要叫救護車或警察,勞木隆表示沒有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察時供述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1060001418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參以訴外人勞木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當天伊下班時,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臉部、手部有擦傷,對方有下車察看,詢問伊要不要緊,伊說不用,然後伊就待在現場自行擦藥,鄰居通報員警,原告就說沒有問題,就直接開車走了,原告下車察看伊的時候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伊認為有肇事逃逸之嫌,請警方依法偵辦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與訴外人勞木隆發生撞擊事故,致勞木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輕傷之事實;且本件肇事後,原告應可明確辨悉系爭汽車於右前車頭撞擊之經過竟未確認訴外人勞木隆明示同意,即逕自駛離現場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以觀,原告既已肇事,則原告自應在現場停留,並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亦即,系爭汽車與訴外人勞木隆相撞擊而人車倒地之情,已足生身體部位因撞擊而致輕傷之可能,原告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當場並未取得訴外人勞木隆同意或當場和解,而離開現場。)始為適法處置,究不得逕自駛離現場至明。是原告未踐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洵屬明確,但原告究竟置法定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於不顧,遑論原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原告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殊已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之情,而顯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及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事屬至明,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車禍當下已有下車關心是否叫救護車與警察幫忙,對方說不用才離開,原告因車禍當下驚嚇過度,又是除夕夜,當天止想早點回家休息,絕對沒有逃跑意圖等語,容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是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就原處分裁決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被告以原處分更正第一次處分,已生更正效力,並無罹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及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處權時效:

⒈原告雖又主張罹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個月舉發

期限,應予撤銷云云。原處分所載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元,並限於107年1月13日繳納(即第1次裁決),之記述固有錯誤,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且舉發單位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已載明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以108年7月30日北市監金字第1080129390號函通知原告時,即已表明:「主旨: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及處罰全文,如說明,請查照。...三、旨揭違規依前述規定,應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惟本案與刑事罰競合,罰鍰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四、本站前於106年12月14日製開之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記載有誤,特此更正裁決書(裁決日期為108年7月29日)如附件,原裁決書併予撤銷,造成不便之處,尚請見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及裁罰之記載,既具備上述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而舉發員警既於106年1月28日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顯未罹於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是原告執此顯然錯誤主張罹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應予撤銷原處分,亦非可採。

2.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之記載,既具備上述誤寫之顯然錯誤,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業如前述,是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日為106年1月26日,自斯時起算3年之裁決期間,至遲應於109年1月26日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裁決,而本件既於106年12月24日製發系爭第1次裁決書,並於108年7月29日更正,並製作原處分書,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3年裁決期限,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核難憑採。

(五)縱令原告為已逾60歲且需駕駛車輛外出屬實,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依據的認定:

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即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對於原告無法駕駛外出工作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迭經解釋:「(釋字第 284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 531號解釋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在案;而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則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駕駛外出工作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來往各地(法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車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吊銷駕照,已經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上下班交通方式云云。惟有過當思深切反省改正,本即屬正確應有之作為,原處分如前所述,並無違誤,則原告以已逾60歲且需駕駛車輛外出為由,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尚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