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事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楊炳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住址「住金門縣○○鎮○○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