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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行執字第 1 號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黃先任代 理 人 林怡均

黃于千相 對 人 林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行執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可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須為「正本」,不得為「影本」,此乃法定必備程式。再者,前揭要件之欠缺倘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執行名義即志願書、保證書之影本,並未提出正本,於法未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 5日內補正其正本,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該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