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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 號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潘敏智被 告 金門縣港務處法定代理人 何佩舉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次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知,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以決標前後作為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若屬於招標、審標、決標事項等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若屬於決標以後之事項(包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則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向被告(決標)取得「水頭港大型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並於108年1月23日開工施做,截至108年8月25日止進度為3.750%,綜合上述,啟赫公司於得標後已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3,222,000元),另於施工期間請領工程款項之工程保留款(每期扣留累計為3,991,650元),而被告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明顯與事實不符,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啟赫公司對被告債權(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之存在。

四、經查,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其係主張請求確認啟赫公司對被告債權(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之存在,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性質上核屬啟赫公司與被告間因政府採購契約履約所生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之爭議,係屬民事訴訟範圍,並非行政訴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判,是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而被告亦曾答辯表示本件實為啟赫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履約爭議,並非對於啟赫公司是否取得系爭承攬工程資格而為爭執,當係一般民事糾紛,應屬民事訴訟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自無庸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