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109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炳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邱素珍 (代理所長)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6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袁國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素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三、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金門縣○○鄉○○路○號金門酒廠出發,沿小西門、官裡往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151之1號前路段時(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適由金門城出發欲至金門縣金城鎮由訴外人勞木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勞木隆受有臉部、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後,明知可能肇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察看傷者狀況,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現場(下稱系爭肇事逃逸事件),而為金門縣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1月28日掣開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罪嫌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4日106年度偵字第17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原告履行前揭支付後,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元,並限於107年1月13日繳納(第1次裁決),嗣發現警員於106年2月2日即入案錯誤,並於108年7月29日更正上開裁決書,更正原告所違反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繳回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第2次裁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一)主張要領:
1.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106年5月9日獲得緩起訴處分,金門監理站聲稱106年12月14日已製發26-T00000000號裁決書,然原告並未收到,卻於108年7月29日收到金門監理站發出之公文,通知原告其裁決書有誤,並更正裁決書內容,原告才正式收到更正後的裁決書,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本件顯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
2.系爭交通事故事件,原告並無過失,即非肇事之行為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豈料,被告仍以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由,對原告以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況刑案已於106年6月2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而被告遲至108年7月29日始製發本件裁決書,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應於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
3.而傷者之警詢及偵查筆錄竟記載其認為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情事,原告未能與其當面對質,且檢察官偵查時,並未給予原告辯駁或與傷者對質之機會,僅要求原告認罪即可緩起訴,上訴人迫於無奈只能認罪。又本件因傷者受傷甚微,亦出具聲明書表示原告確有下車察看關心傷勢,並詢問其是否要送醫,經其同意始駕車離去。
4.原告已逾60歲,患有食道癌,開刀後長期產生心律不整,胸口不通等問題,車禍當下已有下車關心是否叫救護車與警察幫忙,對方說不用才離開,原告因車禍當下驚嚇過度,又是除夕夜,當天只想早點回家休息,絕對沒有逃跑意圖,之後單獨接受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已經跟檢察官說無肇事逃逸之情形,偵訊當時因原告身體不適,無法明辨偵訊之內容,在檢察官引導說只需向公庫支付10萬元,無須吊銷駕照之情形下,做出錯誤之認罪,如今又遭被告吊銷駕照,已經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上下班交通方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日於106年1月26日,自斯日起算3個月之舉發期間,至遲應於同年4月26日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而舉發警員既於106年1月28日掣開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顯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原告誤將原處分之裁決日期108年7月29日以為本件之舉發日期所為之主張,即難憑採。
2.又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日於106年1月26日,被告既於同年12月14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第1次裁決)及108年7月29日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第2次裁決)而為裁處及更正,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3年裁決期限。
3.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支付一定金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是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就原處分裁決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4.勞木隆於108年12月23日提供之聲明書,說明有同意原告先行離開,但此證明書是在事發之後才提出的,違規當時也就是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事發當時原告當場並無取得勞木隆同意或當場和解就離開現場,且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6年5月4日之訊問筆錄中,原告就有陳述對方受傷且承認肇事逃逸,故我們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5.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駕駛外出工作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來往各地(法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車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更正第一次處分是否生更正效力,有無罹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
(二)原告是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且具有故意之違規行為?
(三)縱令原告已年逾60歲且需駕駛車輛外出屬實,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勞木隆因本件撞擊後人車倒地事故,致勞木隆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月4日106年度偵字第173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單位106年5月13日金城警刑字第106000455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7月30日北市監金字第1080129390號函、108年10月28日北市監金字字第1080178358號函及附件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至13、第59至1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3號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基於前述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採取第3項規定之作為且逃逸者,除依第3項處罰鍰外,另依第4項加重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又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即負有處置義務,本即得知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即可逕為逃逸之情。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雖未於肇事當場確實查看有無人受傷之情,即逕為逃逸離去現場,自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
3.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3項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三千元、三千三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五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六千元、六千六百元、七千八百元、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此外,依行政罰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5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則被告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應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三)被告以原處分更正第一次處分,已生更正效力,並無罹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及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處權時效:
1.原告主張罹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應予撤銷云云。原處分所載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元,並限於107年1月13日繳納(即第1次裁決),之記述固有錯誤,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且舉發單位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已載明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以108年7月30日北市監金字第1080129390號函通知原告時,即已表明:「主旨: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及處罰全文,如說明,請查照。...三、旨揭違規依前述規定,應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惟本案與刑事罰競合,罰鍰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四、本站前於106年12月14日製開之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記載有誤,特此更正裁決書(裁決日期為108年7月29日)如附件,原裁決書併予撤銷,造成不便之處,尚請見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及裁罰之記載,既具備上述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而舉發員警既於106年1月28日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顯未罹於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是原告執此顯然錯誤主張罹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應予撤銷原處分,亦非可採。
2.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之記載,既具備上述誤寫之顯然錯誤,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業如前述,是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日為106年1月26日,自斯時起算3年之裁決期間,至遲應於109年1月26日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裁決,而本件既於106年12月24日製發系爭第1次裁決書,並於108年7月29日更正,並製作原處分書,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3年裁決期限,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核難憑採。
(四)原告並不具有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即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復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均可供參酌認定是否構成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逃逸」之要件。
2.原告容或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因過失而有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固如前述,惟查:原告於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不慎與適由金門城出發欲至金門縣金城鎮由勞木隆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勞木隆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雖有詢問勞木隆有沒有事,要不要叫救護車或警察,勞木隆表示沒有關係,我們就各自離開,現場有目擊鄰居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1060001418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勞木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當天伊下班時,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臉部、手部有擦傷,對方有下車察看,詢問伊要不要緊,伊說沒有關係,之後他有說要叫救護車,伊說不用,然後伊就待在現場自行擦藥,是附近鄰居通報員警的,之後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佐以原告提出勞木隆親筆簽名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1份為證,內容略以:「茲證明本人勞木隆與楊炳榮(即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7時9分許於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151之1號前發生之交通事故,楊炳榮確實有於事故發生時,立即停車察看本人傷勢並詢問本人事否需要送醫,後經本人表示將自行處理,且本人斯時確有同意楊炳榮可先行離去。以上屬實無訛,特此聲明。」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號卷第51頁),是依上開肇事經過之情以觀,原告確有下車查看勞木隆之情,且勞木隆表示沒關係、沒有問題,且不用叫救護車,同意原告先行離去之事實,尚難僅憑原告在此時駛離現場即逕認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可見本件事故後,原告非於肇事後立即以駛離現場,而係停車後下車察看勞木隆之傷勢,並經其同意後始駛離,難認原告確有逃逸避責之意,則原告是否確實具有避責而為逃逸之故意,容非無疑。因之原告駛離現場,原告固或具有過失之情,但原告是否確實具有避責而為逃逸之故意,容非無疑。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在現場未能以完全合法之處置作為,容非屬妥當合宜作為之情,但究不得逕以此推測原告即具有故意逃逸之情。遑論逃逸之行政罰責重及吊銷駕駛執照,身為具有合格駕照之原告,應會知悉,在現場有目擊鄰居,並無可逃逸成功機率之情況之下,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行政處罰責任重大(吊銷駕照)情況,原告豈會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逸之舉,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等不合事理之常及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以觀,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殊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自應認定原告並不構成逃逸之事實。
3.基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顯示尚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事實,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殊難逕以推測方式逕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行為屬實,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否認肇事後逃逸之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原處分疏未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67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自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共1,050 元(計算式:300 +750 =1,05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上開費用,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05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