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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5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號

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政道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9月8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ZY-379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段○○○○號燈桿前路段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許哲祥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並填製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21日前。嗣原告不服舉發,分別於109年2月3日、109年4月9日向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於109年2月7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017593號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以109年2月25日金城警交字第1090001299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二、此案經檢視民眾提供TDA-0125號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陳述人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違規之情事,此違規行為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並依法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爰分別於109年3月12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012650號函、109年4月17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060602號函復原告依法維持原舉發,被告於109年9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9年9月9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係因前車車速過慢,有按喇叭提醒後打方向燈超車,並無惡意逼車的情形,事後也和對方和解賠償精神損失,由於當日是除夕夜,工作下班後需與家人團圓,伊以為對方車輛要停在路邊,但伊要繼續開,伊要轉過去的時候,對方就繼續往前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4日18時10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段○○○○號燈桿前路段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由舉發機關警員許哲祥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25日金城警交字第109000129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照片及採證光碟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係因前車車速過慢,有按喇叭提醒後打方向燈超車,並無惡意逼車的情形,事後也和對方和解賠償精神損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1項、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2項、第43條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檢視違規檢舉影像(乙證8),影片1第00:52處,可知伯玉路一段最高速限為60;影片2第00:37-00:38處,系爭車輛在計程車TDA-0125號(下稱檢舉車輛)後方,原告長按了1聲喇叭(時間長達2秒),影片2第00:52-00:55處,原告又長按了1聲喇叭(時間長達4秒),影片2第00:56處,檢舉人表示:「(車速)60還算開太慢?你要…就給你過啊!(畫面同時顯示檢舉車輛立即偏離原有汽車車道,繼續往前並靠右且已行駛至機車專用道,示意願意禮讓原告超車)」計程車上同車乘客亦表示:「那就給他過啊!」系爭車輛大燈已出現影片中(斯時道路是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影片2第01:00處,系爭車輛無視雙向禁止超車線,直接超車(並未保持超車安全距離)並故意往右切到檢舉車輛前,致檢舉車輛反應不及,且檢舉車輛也已被逼到無路可走,兩車才發生碰撞(影片3第00:01處),造成系爭交通事故,可知原告駕駛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所駕駛之檢舉車輛超車爭道,由採證影片可知,當時車道道路前方淨空,並無任何突發狀況,惟原告超車後惡意擋在檢舉人所駕駛之檢舉車輛前,致兩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明顯嚴重影響車輛通行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害怕心理,易生交通危害,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爰原告主張僅其為免責辯駁之詞,並不足採,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47-48頁)、原告109年2月3日、109年4月9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5-37頁)、舉發機關109年2月25日金城警交字第1090001299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42頁)、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109年3月12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01265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109年4月17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06060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46頁)、原告車籍資料、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牛皮紙袋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5.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民眾為釐清肇事原因及責任,於108年2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8年2月4日)起3個月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分析研判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本院卷第33頁)及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牛皮紙袋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復查:依被告所提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暨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光碟所附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8-69頁):

(檔案名稱:影片1.avi、影片2.avi、影片3.avi)

1.影片1⑴影片時間:00:00:00-00:00:52(行車紀錄器時間:10:57:

01-10:57:53)檢舉車輛行駛於環島北路,前方無車。

檢舉車輛駕駛與乘客對話。

檢舉車輛打方向燈右轉行駛至伯玉路(伯玉路速限60公里)。

⑵影片時間:00:00:53-00:01:02(行車紀錄器時間:10:57:

54-10:58:03)檢舉車輛繼續行駛於伯玉路,前方無車。

2.影片2⑴影片時間:00:00:00-00:00:35(行車紀錄器時間:10:58:

03-10:58:38)檢舉車輛自伯玉路往金城車站方向行駛。

檢舉車輛駕駛與乘客對話。

⑵影片時間:00:00:36-00:00:38(行車紀錄器時間:10:58:

40-17:58:42)原告駕駛之ZY-37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長按了一聲喇叭。

⑶影片時間:00:00:40-00:00:42(行車紀錄器時間:10:58:

43-10:58:45)檢舉車輛駕駛:「叭你開太慢(臺語,下同)。」檢舉車輛駕駛:「沒有啊,我開這樣比較……,不然你前面……。」⑷影片時間:00:00:52-00:00:55(行車紀錄器時間:10:58:

55-10:58:59)系爭車輛長按了一聲喇叭。

⑸影片時間:00:00:56-00:01:00(行車紀錄器時間:10:59:

00-10:59:03)檢舉車輛駕駛:「60還在開太慢。你要…你要…給你過啊(臺語)。」檢舉車輛左前方道路地面出現黃色燈影。

檢舉車輛乘客:「給他過啊。」檢舉車輛靠右往路肩行駛,系爭車輛從左側往右前方切入。

⑹影片時間:00:01:01-00:01:02(行車紀錄器時間:10:59:

04-10:59:05)系爭車輛從左側往右前方切入行至檢舉車輛左前方。

3.影片3影片時間:00:00:00-00:00:05(行車紀錄器時間:10:59:

06-10:59:11)檢舉車輛急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發出聲響。

檢舉車輛女乘客:「這個人怎麼這樣啊?叫警察,先打110好了。」

4.則由上開勘驗情形,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所駕駛檢舉車輛後方,並長按喇叭二次,檢舉車輛靠右往路肩行駛,系爭車輛從左側往右前方切入行至檢舉車輛左前方,導致檢舉車輛急煞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發出聲響。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乙節,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以為檢舉車輛要停在路邊,但伊要轉過去的時候,檢舉車輛繼續開,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並無惡意逼車云云。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未見檢舉車輛有何打方向燈欲靠右行駛之行為,反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長鳴喇叭2聲後,檢舉車輛為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故往路肩方向行駛,嗣系爭車輛從左側往右前方切入,導致檢舉車輛急煞並發生碰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其與檢舉人已達成和解,且系爭交通事故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原處分未予從輕量罰等等。惟原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核屬渠等間民事責任之問題,尚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對於原告依法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又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裁決機關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對原告家庭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於此段期間並非不得另行尋求其他方法解決。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六、綜上,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