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號原 告 葉巧梨即恆春重機械出租行訴訟代理人 王添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
蔡長泓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9年8月6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9年8月6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197-VJ號自用曳引車聯結未登檢超尺度半拖車(無車號,下稱系爭半拖車),於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段后湖路段時,因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由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後以金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並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2日前。經台灣威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廷公司)於109年6月25日因車身號碼誤植導致違規事件,向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陳情,金門監理站嗣於 109年7月3日查覆。另原告亦於109年6月29日因不服舉發而為申訴,經金門監理站函囑金門縣警察局查覆後認違規屬實,被告即於109年8月5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126459號函答覆原告仍維持原舉發,並於109年8月6日依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系爭半拖車。原告於 109年8月6日收受送達後聲明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行以曳引車牽引系爭半拖車於109年6月22日下午 4時45分
,以空車無載運之狀態返回車場,於途中遭警攔檢。系爭半拖車因屬超尺度(即超寬),故唯一合法上路之方式係向監理站申請臨時通行證獲准。監理站於受理申請後,會轉詢縣政府確認路權,經核准後,監理站方會核發臨時通行證。因系爭半拖車已合法申請臨時通行證,並經金門監理站核發與管制在案。
㈡員警於攔檢當下,駕駛人並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但已盡
力說明其係合法上路,然員警不予理會並強行扣押系爭半拖車為保管,本行及威廷公司即向金門監理站請求釐清系爭半拖車與臨時通行證內所載車輛乃同一車輛之疑義。
㈢因系爭半拖車業經核准上路,並非未領用牌照行駛,與舉發
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不符,舉發法條有誤。即便原告仍違反核發臨時通行證前切結之事項及臨時通行證內所載限制(即違規行駛於未經核定路段,亦未加派有閃光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然亦與舉發所據「未領用牌照行駛(無安審合格證)」之違規不符。
㈣系爭半拖車已報繳貨物稅,為謀生器具,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但被告裁決沒入該半拖車將造成過苛且不符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違反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已詳細規範並限定運送路線及相關注意事項,並註明違反將導致通行證無效之效果。系爭半拖車經員警攔查後,僅發現其型式TW9S、車身(架)號碼:NM01、沒有標識牌(即原告申請臨時通行證時拍照之車身鋁牌)與臨時通行證。經查核後,經核准之車身(架)號碼為NM02,與攔查之半拖車車身(架)號碼不符。且本案行駛遭攔停地點為環島南路 1段后湖路段,並非核定路線。另系爭半拖車未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其車架上之標識鋁牌,亦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行駛時更未加派有閃光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並未依臨時通行證所載之限制為行駛,已構成臨時通行證無效,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裁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 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有關系爭半拖車為「超尺度」半拖車,依法本即無法取得安
審合格證並申領牌照,唯一合法上路之方式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本院卷第29頁),須符合國家重大建設需要,監理機關始得受理個案申請,且運送目的須符合國內整體經濟、交通建設或進出口經濟發展之需要,方得依個案之申請,核發一次有效性(須限定運送日期及時間等)之臨時通行證,憑證供行駛道路。業經原告說明甚詳(本院卷第9、19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30頁),首足認定。
㈢由前揭函文可知,准許無法請領牌照之系爭半拖車合法上路
係因應國家重大建設需求所設之例外規定。是本於例外從嚴之解釋法理,系爭半拖車須在符合臨時通行證所設之限制(即路線、時間與相關要求)下,始得合法使用道路。究其情由,不難理解係因「超尺度」半拖車之長度、寬度或高度明顯超逾一般車輛之規格甚多,亦與道路原始設計供尋常車輛通行有別。當該超尺度車輛與一般車輛共同行駛於道路時,除可能因其長、寬、高及重量原即無法行駛於若干路段、橋樑或地下道而存有毀損公共建設之虞外,亦對一般用路人之路權產生極大影響,甚有重大安全隱憂。故在考量使用該超尺度車輛以營生之個人財產權保障,與普羅大眾使用道路通行之權利及生命、身體、財產之保障下,二者孰輕孰重實不言可喻。自應就例外准許上路之超尺度半拖車為嚴格之限制,以衡平廣大用路人平安使用道路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縱其違規,但沒入該半拖車實屬過苛且不符比例原則,在前揭公私益衡量下,容難為採。
㈣經審認,系爭半拖車與領有臨時通行證之半拖車,應屬同一
,然縱屬同一,原告之臨時通行證仍因違反該通行證所設之限制,致該通行證失效,原告因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
1.系爭半拖車與領有臨時通行證之半拖車應屬同一:⑴查系爭半拖車於申請臨時通行證時,所提出之威廷公司鋁牌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上均記載其型式為TW9S、車身(架)號碼為NM02。業經被告提出原告當時申辦臨時通行證時所附照片(本院卷第66頁)為證,首堪認定。惟經檢視,前揭鋁牌雖記載車身號碼為NM02,但於鋁牌下方亦鏤刻「TW9S」、「NM01」等字樣,此節亦經被告於
109 年7月3日函覆威廷公司之函文(本院卷第67頁)中確認無誤。由前揭跡證可知,原告稱其誤植車身號碼,遭舉發半拖車(即NM01)即為獲發臨時通行證之半拖車(即NM02)乙節,非無所本。
⑵再經被告查證,金門監理站於108年4月24日至109年10月5日
曾有10輛超尺度車輛申請臨時通行證,而系爭半拖車與其餘
9 部之外觀造型明顯不同(本院卷第207至225頁)。暨經本院比對遭扣案之「NM01」系爭半拖車之照片(本院卷第27頁)與金門監理站核發臨時通行證之「NM02」半拖車照片(本院卷第216頁),其車斗外觀幾無不同,並同為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所聯結。綜此以觀,堪信系爭半拖車與領有臨時通行證之半拖車應屬同一。
2.系爭半拖車縱領有臨時通行證,亦因原告違反該通行證所設限制,導致通行證失效:
⑴前已言明,在公私益權衡下,例外准許超尺度半拖車合法上
路之要件應從嚴審認,以衡平對廣大用路人行動自由之拘束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確保。經檢視被告所提出、原告申請臨時通行證時所附安全計畫書、證明書及切結內容可知,系爭半拖車曾經威廷公司出具證明書擔保行駛公路安全無虞(本院卷第56頁),並經原告切結「將確實依申請路線行駛,且裝載物超尺度部分,懸掛明顯之標誌與標燈,身車兩側裝閃光燈警示,並派一部閃光警示燈前導車及一部後護車隨行,全程低於時速50公里,車輛轉彎處並派員於路口指揮等…。如未依監理單位核准路線、時間、時速、尺度行駛,以無通行證論」(本院卷第 129頁)。對照被告核發之臨時通行證(本院卷第 152頁)亦載明其限定之運送路線、時間及時速須低於30公里,且「行駛時」(並未區分載運時或空車之狀態)應加派有閃光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等情。可知被告業經審酌○○○區○道路及交通狀況,並進一步限制原告於曳引系爭半拖車時,時速應低於30公里,且縱未載運超尺度貨物而係以空車狀態行駛,仍須加派有閃光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否則臨時通行證將歸無效。
⑵既屬例外核准上路而享有之特權,並因而壓縮普羅大眾用路
之權利與生活空間,則原告自有嚴謹遵守臨時通行證所設限制之高度注意義務,無由主張其行為係在限制之邊緣,遂先便宜行事,甚至於違反後再爭執裁罰過當。惟原告明白直承:系爭半拖車確未行駛於核定路段,且因當時為空車返航,故未加派有閃光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等情(本院卷第 201頁)。是在原告已違反臨時通行證所設限制下,該通行證自已歸於無效,系爭半拖車已失其合法上路之權源。
⑶因系爭半拖車為超尺度車輛,本無安審資料,亦即無法藉由
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審驗而取得審驗合格證明,自無從申領牌照;且唯一合法上路方式係藉由符合國家重大建設需要,以個案方式申請臨時通行證,經審核獲准後例外核發,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8、230頁)。是被告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既因原告違反其上所定限制而歸無效,則系爭半拖車自有「未領用牌照行駛」及「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情事。從而,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下限即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2項沒入系爭半拖車,於法並無不合。
3.至原告再稱:縱有前揭違規,亦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30條為裁罰,而不應沒入系爭半拖車等語。惟被告答稱:前揭條文僅適用於一般領有牌照之車輛,而系爭半拖車未經審驗合格,無法請領牌照,自與前揭條文之適用對象不符,無法適用等語。經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 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其適用客體均為「汽車」,確存是否包含超尺度車輛之解釋空間。惟本案所涉之系爭半拖車並非前方曳引車所裝載之「貨物」而係「車輛」,且為無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既屬車輛,原即與「貨物」具有本質差異,要無前揭條文之適用甚明,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半拖車與領有臨時通行證之半拖車雖屬同一
,然因原告已違反臨時通行證所設限制,致該通行證歸於無效。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下限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 2項沒入系爭半拖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