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號原 告 楊恕皓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該函並於同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9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法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