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防空彈砲混合連代 表 人 羅淇渭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蘇延晧雷伯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仁鎧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違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另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仁鎧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9年度行執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行政訴訟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8頁),其聲請程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