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防空彈砲混合連代 表 人 羅淇渭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雷伯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仁鎧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行執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收受鈞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及規費繳款單,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2日繳款,以109年8月28日收到裁定計算至繳款日並未超過5日(不含例假日),惟鈞院竟以抗告人收受送達5日內未不補正為理由,違法裁定駁回訴訟,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9月2日繳納裁判費後,因尚須經過司法院資訊系統轉檔至本院資訊系統,本院始得知悉抗告人是否已繳費。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透過多元化案件繳納狀況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顯示抗告人並未完成繳費,此有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誤以為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於同日裁定駁回訴訟。本件係因本院與司法院資訊系統轉檔時間具有落差,致本院誤以抗告人未繳費而裁定駁回訴訟,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