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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1 號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 告 莊金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107年10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109年7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於109 年8 月14日前起訴始合法。辜且不論原告於110 年

1 月6 日以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或至110 年5 月10日始以起訴狀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起訴狀收狀戳章,本院院卷第 頁),顯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且查,原告對於其上開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並未依法提起復審,此有本院卷附向法務部矯正署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即應先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復審,待復審決定後,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時,始得向監獄所在地或保護管束執行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依首揭規定,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