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許績銓
鄭嘉虹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慰助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等尚未僅繳納裁判費,限原告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俊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紹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