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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洪篤慶代 理 人 洪慶芬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樹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6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且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0年3月26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核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所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1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私人土地上一塊石頭致損壞,雖有下車查看,但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無通知警察機關,即駛離現場,事經石頭所有人洪滄溪報警,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因認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掣開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3月26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而為原處分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確於前開時地倒車時撞到石頭,有下車查看,但石頭所有人不在場,且石頭位在私人土地上,並不影響交通秩序。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原告居住附近,將擇日尋找所有人處理賠償事宜,並無逃逸之情形。因此原處分欠缺正當性,與法不合而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現場違規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之違規地點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可供不特定行人或多數人行走及車輛通行之既成道路上,足認違規地點是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縱使系爭車輛行駛在上述道路中而撞擊私人土地之物時,仍需遵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交通法規之規範。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目的,不僅於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更著重於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利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汽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人傷亡尚能行駛者,不論責任歸屬為何,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做適當處置,用以為護他人及自身權益。

(三)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既成道路上,撞擊私人土地上一塊石頭造成損壞,原告亦有下車查看隨即離開,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又經舉發機關調閱事故現場監視畫面,確認原告在該民宅前倒車撞擊石頭後曾下車查看,且為員警採證從系爭車輛後車尾之底盤發覺擦痕,顯然原告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確已構成「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自應受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與對造權益,及釐清肇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即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三)經查:

1.原告於110年2月19日17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00號前倒車時,撞擊私人土地上之石頭,原告當時曾下車查看,然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駛離現場等情,已為原告所自承;又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情後,因認原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逕對車主掣開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3月26日作成原處分等情,核有原處分之裁決書、上述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3月15日金城警交字第1100002597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照片、被告110年3月23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00029425號函、110年5月21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00092054號函、110年5月25日金城警交字第1100005451號函、及函附舉發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95頁)。

2.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所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⑴違規時間、地點:

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00號民宅前,畫面時間為2021(110年)年2月19日17時44分52秒至45分20秒。影像來源為電線桿上設置之監視器。

⑵現場情況略為:

系爭車輛原停放在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00號民宅前對面之停車格內。停車格與後豐港00號民宅前由明顯可供公眾以汽車通行由石頭所鋪成的道路相隔,後豐港00號民宅前有走廊及空地一小片,空地上擺放石桌、石椅及本案之石頭一個。上開石桌及石椅置放於空地上,石頭置放於電線杆平行之空地上。

⑶17:44:52秒-17:45:20秒

原告開始往後豐港00號門前倒車至馬路上,車身占據馬路後撞到上開石頭,石頭倒地,原告將車開回停車格內,之後下車往石頭方向查看,查看一會兒後又上車坐上駕駛座。

3.根據本院勘驗所得結果,可知在前述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曾下車查看,然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原告自承其無通知警察機關即駛離現場,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對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主觀上認識甚明,按諸前開法規範,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自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在現場,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乃其尚未與物之所有人達成和解,亦無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據以裁罰,容無違誤。

4.至原告雖主張肇事在私人土地上,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惟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明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為私有或公有而異,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而觀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事故發生地點在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00號民宅前道路,該處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莊深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