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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 號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楊雅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樹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判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因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究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抑或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計算之,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中,參照首揭規定,本事件於該事件裁判確定終結前,訴訟程序得以裁定停止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魏玉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施人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