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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6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王敦正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4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26-T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 月24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26-TB0000000 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及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

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明:「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之裁決(原處分一、二,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被告就上開原處分二,就交通部函示重新審查「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態樣認定,因舉發法條適用有瑕疵予以撤銷,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裁處等情,有交通部109年7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21353函、被告110年9月15號北市監金字26-TB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變更後之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變更後之處分,繼續進行審理,先予敘明。另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8 月24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110年9月15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金門縣○○鎮○○路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110 年6月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金縣警交字第TB0000000號、金縣警交字第T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6日前。嗣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因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110年7月27日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爰於110年8月13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舉發單號TB0000000 改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依違反前開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元」,於110年8 月27日送達原告;另舉發單號TB0000000則依法維持原舉發,於110年8 月24日依違反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並於110年8 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及28日載太太去民生路土地銀行匯款,

因鎮公所後的停車場在施工,也停滿了車子,為了避免被開罰單,原告在車上等候,並未影響交通。

㈡金門監理站0000000000號函文第三點指出「舉發單號TB0000

000:員警錯誤…違規事實不甚明確」,卻又不撤銷,改罰300元,原告不服,既然承認錯誤就應該撤銷。

㈢舉發單號TB0000000,停車地點並未違規,停車地點並非在紅線位置,在照片中僅露出車頭,並無車尾。

㈣民生路乃金城生活中心,停車場停滿車輛,路邊停車格也停

滿,幾乎無法到民生路停車辦事,網路上討論,都認為與其裝照相機開罰單,不如裝計時停車收費器,讓停車位可以流通,這樣才能解決臨時停車問題,而非裝照相機來懲罰居民,而且民生路整條路都畫紅線,也違背憲法賦予人民遷徙的自由。疫情期間已無收入,上千元罰單是很大的負擔。本件舉發警員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旨案科技執法案件係依上開規定設置,並於金門縣警察局網站公告「金門縣警察局測速執法點(22處)及違規停車偵辨系統(2處)設置地點一覽表,可供民眾查閱。案經審查,金門縣警察局網站確實有公告本案違規地點民生路農會前路段設置「違規停車」之科技執法設備,拍攝方向為南往北向,公告資訊眾所皆知。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依法舉發,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洵屬於法有據。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0年9月10日金城警交字第110000

9072號函復,(一)針對科技執法偵測原理部分,查該局科技執法設備運作機制,係以車輛進入車牌辨識攝影機偵測區域範圍後啟動,針對違規區域内車輛定位蒐證,辨識該車牌號碼,並在進入時及第3 分鐘各擷取一張照片,作為蒐證照片;另全景攝影機則將蒐錄全段錄影檔案。(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係指違規類型如超速、酒駕等,所測定之數值影響「是否裁罰」及「處罰輕重之不同」,自須經定期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始能準確檢測數值,始得裁罰,並非所有之「科學儀器均需取得審驗合格證書」始得舉發,是該局科技執法設備,縱無審驗合格之證書,但不影響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號判決參照)。(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不得停車;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及交通部109年7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21353號函:駕駛人離座但車輛仍在視線範圍内,可立即回到車上駕駛:駕駛人雖離座惟如能「立即」返回車上駕駛,尚符旨揭「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要件。(四)查勘旨案車輛110 年5月27日及5月28日之違規影像,車輛駕駛人皆於車輛駕駛座上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允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紅線臨停」更正舉發(車號:000-0000,單號:TB0000000、TB0000000)。(五)查旨案違規時間,該局科技執法設備均運作正常,並無故障維修紀錄。

㈢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規定以觀,足知「臨時停車」乃係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若停止時間超過3 鐘,除非係「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始不受3分鐘之限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項),否則即屬「停車(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1款)」而非「臨時停車」。(二)經檢視違規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5月27日14時59分許、110年5月28日15時1分許,停放在上開地點路側紅實線處,惟案經本所重新審查,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止時間皆未滿3 分鐘,故被告乃認定其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核屬適法。(三)有關被告110年8月24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300元,違規事實甚明。(四)另被告110年8月24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誤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裁決,舉發違反法條與舉發違規事實有誤,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2項第1款、第4款規定,爰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300元,被告於110年9月15日重新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併本答辯狀重新向原告送達。

㈣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其僅列舉各

種禁止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並未明文限定駕駛人須臨時停車超過3分鐘始加以處罰,且參酌同條例第3條第10款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係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意即該規定除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列為臨時停車之法律構成要件外,並將「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之要件作為臨時停車之判斷要件,如此,車輛停車未超過3 分鐘,乃僅構成臨時停車與否之判斷要件,並非是否予以違規舉發之認定標準,本件原告既於上開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不到3 分鐘即離開之事,本屬臨時停車之内涵,而被告以因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較短,不能認定系爭車輛係屬違規情形較嚴重之違規停車,即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非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意即系爭車輛仍有可能為上下人車及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而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系爭車輛僅係屬臨時停車,於法仍屬可採。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誤且於法無據,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而,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27日及110年5月28日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 元」,合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一、二之裁決書、金門監理站 110年8 月13日違規申訴案說明函暨佐證照片、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10年7月10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10年7月27日金城警交字第1100007434號函及違規照片、原處分一、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10年8月13日北市監金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9月8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00163968號函、舉發單位110年9 月10日金城警交字第1100009072號函及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相關取締資料、金門縣○○○○○○○○000○0○○○○○○○○○00○0設○地○○○○○○○○000○0 ○00○○路○○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更正舉發後之原處分二裁決書(裁決日期110年9月15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影像光碟1 片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53-95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110年5 月27、28日之違規行為事實,係由舉發單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之拍攝影片證據,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6月1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擷取光碟之照片6張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28 頁、證件存置袋)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 條

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緩:....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⒈按上開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2項規定以觀,禁止臨時停車

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依規定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至明。

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紅實線之系爭地點處所之事實,此有上開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8 頁、證件存置袋),及依原告主張:系因找不到停車位,為避免使開單,故於車上等候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亦即系爭車輛係(暫停)停靠路側紅實線之意,互核相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靠在系爭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紅實線之處所(並無證據顯示停置時間超過3 分鐘),已如前述,舉發單位及被告因而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核屬有利於原告(若認系爭車輛並非臨時停車,而係屬於停車之行為,則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法定罰鍰額度較重,不利於原告。)且符合違規「臨時停車」之要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明確,則『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即停止1秒至2分59秒之時間,均屬臨時停車之狀態,殆無疑義。}於法自無不合。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未找到停車位而於車上等候,未影響交通,舉發單號TB0000000,員警錯誤…違規事實不設明確;舉發單號TB0000000之停車地點並非紅線位置、並未違規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⒋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3-94 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詎系爭車輛竟連續二日在劃設有紅色實線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自難卸免其違規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被告認定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