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陳異堆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2月1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自111年01月0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01月15日前繳送。㈡111年01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01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民國110年12月1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二、㈢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11年1月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原處分書所載「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因之,系爭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系爭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間8時29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段○路○○000000號)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並以原告(汽車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4日前。原告並未提出申訴,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系爭原處分),於110年12月1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爭違規地點當時修路,路面緊縮為一線半,雙方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會車雙方後視鏡擦撞,伊當時毫無察覺,確實真的沒有聽到,因為車上有放音樂,且車子本來就很老舊,後視鏡有點損壞,所以沒有知覺,嗣警察通知才知道發生擦撞車禍。伊完全不知道發生車禍,所以沒有認知到有肇事逃逸的情事。且雙方於110年11月29日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已達成和解,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8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西海
路二段往水頭方向,與對向車輛(由訴外人陳君駕駛自小客車ATK-0770(下稱系爭被害車輛)沿西海路2段往金城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會車時發生擦撞事故,原告並未下車查看,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駛離現場,本案係陳君報警,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陳君提供系爭被害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錄影晝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乃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經被告審查後,依法裁處,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路面因修路而緊縮為一線半,伊對會車時雙方後
視鏡發生擦撞一事毫無察覺,俟警察通知才知道發生車禍,所以沒有任知道肇事逃逸的情事,事後也已經和對方和解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認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而逕行離開現場。據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前揭規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或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同時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㈢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相片及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對向車輛確實於會車時發生擦撞事故,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受損(且左後視鏡車殼掉落),陳君所駕駛之系爭被害車輛左後視鏡、左車門(玻璃)及左側膠條受損,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未通知警察機關,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45-46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47-48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3日金城警交字第1100013354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110年12月14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0023588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110年12月3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00230608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14日金城警交字第1100012488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65頁)、原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及採證影像光碟(存於本院卷牛皮紙袋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系爭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非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被害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同時截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4-85頁、第89-110頁),勘驗結果如下:
1、0:00至0:06⑴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天色是暗的,畫面左側路邊路燈正常
運作,畫面右側並無設置路燈。道路為2線道,左右各1線,中間劃雙黃線分向。畫面右側車道整個路段都有以擺放三角錐來封閉部分的右側車道。畫面右下角顯示之日期時間則為「0000-00-00/16:09:21」。
⑵車輛行進中,車上隱約傳來音樂聲以及一位女性講話的
聲音,車內音樂聲小於該女講話的音量。雙黃線在畫面中間偏左的位置,前方對向車道有數輛車迎面駛來,對向車有開大燈。
2、0:07至0:10
連續與對向三台車會車,該三台車的右側車身均緊靠著道路邊線行駛。另聽到該女在說「阿我們家」。
3、0:11至0:12
前方對向車道又有數輛車迎面駛來,對向車有開大燈,並已經與第1台車會車結束,該車的右側車身緊靠著道路邊線行駛。
4、0:13
接著要與第2台車會車,第2台車是左側車身緊靠著雙黃線行駛,該車右邊則是有1台機車同向併行中。接著就聽到一聲「碰」的聲響。
5、0:14至0:16
有個男性的聲音罵了聲「幹你娘」,該女則是說「啊,嚇我一跳」。畫面中行進速度變慢,最後車輛停止。
6、0:17至1:00
有一女說「等一下喔,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嗯嗯。」等語。接著車內的音樂聲音變大。講話內容如下:
0:27時,女:「啊他開走了喔」。
0:29時,男:「手機,我的手機。」
0:32時,女:「在哪裡。」
0:35時,女:「你手機在哪裡。」
0:40時,男:「手機呢。」
0:44時,女:「你剛有怎樣嗎。」
0:57時,撥出電話的聲音。⒉上開勘驗筆錄經兩造當庭確認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
頁)。綜觀系爭被害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及舉發機關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調查資料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與系爭被害車輛發生擦撞,且原告並未依規定處置,即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固主張那天確實是沒有聽到,因為車上有放音樂,系爭
車輛本來就很老舊,後視鏡有點損壞,就沒有知覺云云。然查,原告是否肇事逃逸,自應以其主觀上確實「知悉」發生車禍事故為前提,至其是否「知悉」?自應依據交通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例如:肇事車輛種類、車速行駛快慢、碰撞力量大小、異常聲響有無、現場位置、交通流量等綜合判斷。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㈠細數影片裡所有與系爭被害車輛會車之其他車輛,因系爭被害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因施工而縮減寬度,與系爭被害車輛會車時右側車身均貼近道路邊線、左側車身遠離雙黃線而行駛,以讓出部分車道供對向車行駛,然僅有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非但未讓出部分車道,甚至左側車身緊靠雙黃線,並減縮對向車輛本已受限之行車空間,原告當時之行車方式明顯增加與對向車發生事故之機率。㈡行車紀錄器影片0:13時,陳君所駕駛之系爭被害車輛與系爭車輛因撞擊發出「碰」之聲響,遠超過車內講話之音量,且此碰撞並導致系爭被害車輛左側後照鏡殼及後照鏡內部分零組件遭撞損脫落、左車門玻璃及左側膠條受損(見本院卷第62頁照片編號6);而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則是後照鏡殼從根部斷裂並掉落,且後照鏡內之零組件是斷裂懸吊在後視鏡支架下方(本院卷第64頁照片編號9、10),益徵當時碰撞力道及聲音非小,難謂原告僅因為音樂開大聲而沒有知覺有碰撞事故之發生。㈢況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殼整個遭撞擊斷裂掉落地面,而我國汽車駕駛是採取左駕即駕駛座是在車輛左前方,駕駛座車門上連結著左側後視鏡,以前述之撞擊力道產生之聲響及震動,以及當時系爭被害車輛亦有開大燈之情狀,於會車當下原告應可輕易察覺有發生交通事故。綜上,原告主張未察覺有發生擦撞等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稱已與系爭被害車輛之車主陳君達成和解等情,然
縱使為真,但此僅係原告與陳君間之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亦即原告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行政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殊不能以其業於事後與訴外人陳君和解,而認其無前開違規行為,免除行政處罰,故原告以此主張,自屬無據。
㈣另關於系爭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駕照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
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者,即「㈠自111年1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1月15日前繳送。㈡111年1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系爭原處分
主文第二項之處分。詎系爭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至一年內不得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法律效果的註記,核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等記載非行政罰處分,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執前詞指摘系爭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系爭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二、㈠、㈡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