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明輝即金城盧冠宇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8,2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08,28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08,28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特約醫事機構,緣金門縣政府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函知聲請人有關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註銷開業登記,故依兩造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6條前項規定,此合約亦於同日終止。經審核相對人於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並結算 109年Q1至Q2牙醫總額差額後,尚應追扣新臺幣(下同) 208,281元。聲請人已於110年5月17日寄發催繳函,相對人並未遵期返還上開金額,就此溢領之金額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前已起訴請求。因相對人已註銷營業登記而無薪資所得,有日後難以執行受償情事,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按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送達證書等為證。堪認已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規定,聲請人得免提供擔保。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亦有明文,併依此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