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號

111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道實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訴訟代理人 陳家悌

翁郁雯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5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4日府衛醫字第11000187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愛私醫診所之負責人,於該診所臉書專頁刊載「愛私醫診所在金門當地的醫療服務,提供了親切且貼心的交通接駁服務:凡每日上午8-12點門診時間內搭車至金城公車站欲至愛私醫診所就醫時,請電話或line私訊診所服務人員,即立刻提供免費的接送服務,約5分以內的行程時間,請鄉親好朋友們多加利用...」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被告審認愛私醫診所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53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為空白處罰條款;且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事項之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並不包括於臉書張貼定點免費交通接駁服務資訊。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公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引用空白處罰條款,其擴張解釋及類推適用,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處罰法定主義,即不得溯及既往、擴張解釋、類推適用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醫療行為具高度專業性,若提供不正確之資訊或者為不當之醫療行銷,均可能引起民眾接受不必要之醫療服務,增加健康風險,因此醫療行為雖具有私法上醫療契約債之關係性質,國家仍有必要立於整體國民健康維護之立場,規範其法秩序,此關醫療法第1條「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規定即明。

(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授權,於94年3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為「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目的即在避免醫療機構提供誘因招徠患者,合於醫療法第1條及第61條第1項授權宗旨,且該法規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三)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51664865號、106年11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8356號函,均明釋醫療法第6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倘「基於老年殘疾病人行動困難、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等原因,提供車輛載送病人,尚無不可,惟其不得有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以及不當擴大醫療服務區域等情形」、「重申醫療機構不得藉提供專車載送病人,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以及不當擴大醫療服務區域等情形」,應檢視交通車行經路線之必要性、合理性。原告診所鄰近市區,附近即設有公車站牌,提供接駁顯非必要;且由民眾以電話或line私訊隨傳隨到之方式,與一般交通車定時定點方式之「非個別服務」有別;又其臉書記載「請鄉親好朋友們多加利用」,並未載明係為行動不便民眾服務,實間接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而違反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自應負行政處罰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乃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用以「適用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而非僅「補充」或「實施」該條項法文之法規命令而已。而適用法律之法規命令,係法律為達成特定目的,授權主管機關,在一定之要件、程序及形式下、配合不同之時空需要,以普遍抽象之命令或禁止,「直接」為法律之適用;在功能上為一種行政手段,可以設定依法律本身尚未成立之義務,其授權之法律,得以特別或概括授權之方式為之。在特別授權,法律對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所容許之命令事項,予以明白規定;而概括授權,法律僅對授權之目的為一般之說明,由主管機關「基於裁量」訂定命令,首揭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直接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規定,乃其適例,違反者,當依同法第103條為處罰。

(二)次按醫療行為事涉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權益而為憲法基本人格法益之保障,甚至牽連個人家庭幸福及社會安全之基石,因此,國家有必要立於整體國民健康維護之立場,另為特別法以規範其法秩序,此觀醫療法第1條:「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規定即明。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實現旨揭立法宗旨,立法者為達該目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其行政專業裁量,配合時空需要,得列舉醫療機構有礙於前揭目的達成之商業競爭手段,限制其營業自由,以具體化法文中所謂「不正當」之招攬病人方式;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屬明確,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051664865號、106年11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8356號函,均明釋醫療法第6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倘「基於老年殘疾病人行動困難、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等原因,提供車輛載送病人,尚無不可,惟其不得有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以及不當擴大醫療服務區域等情形」、「重申醫療機構不得藉提供專車載送病人,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以及不當擴大醫療服務區域等情形」,應檢視交通車行經路線之必要性、合理性。上開函釋均為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自得援用。

(三)經查,原告係愛私醫診所之負責人,於該診所臉書專頁刊載「愛私醫診所在金門當地的醫療服務,提供了親切且貼心的交通接駁服務:凡每日上午8-12點門診時間內搭車至金城公車站欲至愛私醫診所就醫時,請電話或line私訊診所服務人員,即立刻提供免費的接送服務,約5分以內的行程時間,請鄉親好朋友們多加利用...」之系爭廣告,有原告診所臉書粉絲專業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之愛私診所設於金寧鄉埔邊,鄰近市區,並非偏遠地區;且其附近即設有公車站牌,交通亦無不便,提供接駁是否必要,已非無疑義;況由民眾以電話或LINE私訊隨傳隨到之個別式服務,亦有別於一般定時定點接駁服務,有招攬、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之情。而系爭廣告記載「請鄉親好朋友們多加利用」,復未特定服務對象為行動不便民眾,衡酌其提供交通服務之必要性、合理性均與衛生福利部前揭函釋「基於老年殘疾病人行動困難、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等原因,提供車輛載送病人,尚無不可」之宗旨有悖,其違反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甚明。

(四)綜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直接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規定;且上開衛生福利部之函釋均為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當予適用。原告既違反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則被告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玉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