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號11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張義群律師程光儀律師被 告 黃宗炎即新超群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核屬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3元,並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111年7月27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及於同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3元,並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變,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因被告於110年1月16日註銷開業登記而終止。上開合約存續期間,原告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修正前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第8條第4款、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溢付被告補助款18,733元,乃依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超群診所業已於110年1月16日註銷開業登記,是於當日起依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終止。又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健保北字第1101502227號註銷開業登記函(下稱註銷開業函)說明第三點,已告知被告將於核定各月份醫療費用及各季點值結算後,請求結清補付(或補收)差額。而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原告溢付18,733元予被告,則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請求自原告110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01621860號追討溢付款函(下稱追討函),寄存於郵局之110年11月8日加計15日清償期滿翌日起,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次按修正前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下稱修正前紓困辦法)第8條第4款:「本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醫療(事)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四、申報中華民國109年1月至11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108年同期同計算基礎之百分之80。」、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醫療(事)機構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四、前條第4款:補貼申報中華民國109年1月至11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108年同期百分之80之差額。」等規定,原告乃依「C0VID-19未到8成補至8成紓困款」暫結計算過程明細表所示之被告108年1月至11月總額醫療費用收入2,938,950元計算補助金,又因當時109年實際年度平均點值尚未計算完成,故原告先以預估點值1.00000000計算(預估點值係指健保署未先詳細審核特約醫事機構所申報之醫療點數是否必要,而先行以醫事機構所申報之點數,估算所得之點值),得出109年1月至11月被告估計醫療費用總額為2,327,744元。再將108年1月至11月總額醫療費用收入2,938,950元乘上0.8,減去109年1月至11月被告估計醫療費用總額2,327,744元,得出23,416元;復因原告計算被告109年1月至11月之總額醫療費用收入係依據預估點值所得,原告為避免直接依預估點值所計算之數額進行補助,如其後依實際點值計算所得數額,被告實不符補助資格,欲將補助金額追回恐生額外行政成本,因此於計算依預估點值所得之補助金額(即前述23,416元)時 ,再將該金額乘上0.8,給付被告補助金18,7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2,938,950元(108年1月至11月被告之總額醫療費用收入)×0.8(8成)-2,327,744元(109年1月至11月之被告估計醫療費用總額)=23,416元;23,416元×0.8=18,733元】。然被告109年1月至11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2,357,048元,高於108年同期百分之80之2,351,160元,與修正前紓困辦法之紓困條件不符,欠缺持有上開紓困補助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乃依法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前開不當得利。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3元,並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營之新超群診所業已於110年1月16日經註銷開業登記,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6條約定,系爭合約自註銷之日起終止,有原告110年1月25日健保北字第1101502227號之註銷開業函、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足以信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合約存續中,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及修正前紓困辦法第8條第4款:「本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醫療(事)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四、申報中華民國109年1月至11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108年同期同計算基礎之80%。」、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醫療(事)機構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四、前條第4款:補貼申報中華民國109年1月至11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108年同期80%之差額。」等規定,並依「C0VID-19未到8成補至8成紓困款」暫結計算過程明細表所示之被告108年1月至11月總額醫療費用收入2,938,950元之80%,與109年1月至11月之總額醫療費用收入2,327,744元(當年度實際年度平均點值尚未計算完成,故先以預估點值1.00000000計算)之差額23,416元(2,938,950元×0.8-2,327,744元)之80%計算,給予被告18,733元(23,416元×0.8=18,7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紓困補助,業經原告提出其台北業務組109年「C0VID-19未到8成補至8成紓困款」計算過程明細表、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醫療給付轉帳清單,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2917號函暨附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應足認定。然如前所述,被告109年1月至11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為2,357,048元,實已逾108年同期百分之80之2,351,160元,是被告受領紓困補助顯與修正前紓困辦法之紓困條件不符甚明。則原告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按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意旨參照。次按行政機關因行政行為而須送達文書時,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既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追討函後,迄未返還系爭溢付款18,733元,且上開追討函係於110年11月8日寄存郵局,並載有15日履行期限,亦有該追討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照前開裁定意旨,原告催告函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加上15日履行期限,同年月23日給付期限應已屆至,而被告仍未清償債務,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733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玉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