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蔡增勤上列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足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按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即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查依原告起訴狀內容觀之,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金門縣政府」為被告及其地址,並表明其代表人姓名「楊鎮浯(縣長)」及其地址,原告起訴時誤將「衛生福利部、代表人陳時中」併載為被告,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此外,原告未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正本(即金門縣政府民國110年7月26日府行法字第1100057654號行政裁處書、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0041096號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依上開說明,原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