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號112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耀文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朱建欣王藝蓁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資格等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6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539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由金門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投保單位)申報參加保勞工保險,嗣經被告認定原告加保後並未實際從事汽車駕駛工作,投保單位之上開申報與規定不符,以110年10月22日保費職字第11010226471號函、110年10月22日保費職字第11010226473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為原告自109年2月7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前所溢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43,601元,及109年及110年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60,000元均應予退還之處分。原告不服,對原處分為行政救濟,並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1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510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及111年6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539號、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分別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及訴願,原告猶未甘服,再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2月7日透過投保單位加保,身分為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從事職業駕駛工作者,裕亨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裕亨公司)及楓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蓮公司)均曾經僱請原告擔任遊覽車駕駛,原告加保符合規定,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顯於法不合,原告循序救濟,仍不服訴願決定,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又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並以誠信為原則,以事實為依據,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表單予以書面審核,資料完備即予受理,並計收保險費;惟被告仍有實質審查權,如事後發現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者,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已領取保險給付者,應依法追還,此乃法有明定。被告前向裕亨公司及楓蓮公司查詢,裕亨公司負責人李錫裕稱原告約莫2年前為該公司臨時性司機,與該公司配合約1年,一個月出團2次,行程約3天,出團收入約4,500元,支給現金;楓蓮公司劉振偉則稱原告於109年8月5日領有該公司之執業登記證,但非該公司員工,僅配合該公司出團1次3天行程,出團費約6,000元,支領現金,出團時間約109年8月6日或7日,因原告技術欠佳,未再請原告出團開車。惟上開2人均無任何原告加保後確實從業之工作、出勤、領薪等相關資料供稽,無從證明上開事實。又原告108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亦無原告從事汽車駕駛之所得資料,且原告迄仍未提供擔任遊覽車駕駛員具體工作、出勤、領薪等相關資料,實難認原告於金門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加保當時確有實際從業事實,被告爰自原告加保日即109年2月7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溢領之喪葬津貼、109年及110年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款應返還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係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而言;而所稱自營作業者,則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再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手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10條、第14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投保,而前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亦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於加保時究否實際從事汽車駕駛工作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金門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退)費收據4紙、原處分書、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考。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告於加保時是否實際從事汽車駕駛工作。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2月7日加保當時,係親自至加保單位辦理入會手

續,加保單位乃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從業執業登記之相關證明書審查其加保資格,並電洽雇主裕亨車行確認其確有從事工作等情,業經加保單位行政助理王琼昭於110年9月28日被告訪查時說明,並經被告記載於其業務訪查紀錄(見勞保局卷第51頁)。佐以被告前於110年9月30日向裕亨公司及楓蓮公司查詢,裕亨公司負責人李錫裕稱原告約莫2年前(約108年5月至109年6、7月間,本院卷第160頁)領有該公司登記證,為該公司臨時性司機,與該公司配合約1年,一個月出團2次,行程約3天,出團收入約4,500元,支給現金;楓蓮公司劉振偉則稱原告於109年8月5日領有該公司之執業登記證,但非該公司員工,僅配合該公司出團1次3天行程,出團費約6,000元,支領現金,出團時間約109年8月6日或7日,因原告技術欠佳,未再請原告出團開車等語(同前卷第62至63頁),則依上開相關人員所述,原告於加保時之109年2月7日至少領有裕亨公司執業登記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11年10月18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10207298號函暨其附件資料顯示原告之裕亨公司執業登記證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至109年7月30日,楓蓮公司則自109年8月5日至110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原告主張於加保時確實為駕駛從業人員,並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執業登記證無從證明原告從業之實,且裕亨公司

及楓蓮公司未提出原告工作、出勤、領薪等相關資料供稽,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然裕亨公司及楓蓮公司上開所述,復經證人李錫裕、劉振偉2人到庭證述甚詳,並均稱原告之執業登記證由公司申請(本院卷第155、159頁),倘原告並未為該2公司司機,該2公司定無為其申請執業登記證之必要。再者,原告任職楓蓮公司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出車禍,業經該公司遊覽車出勤主管,即證人劉振偉證實(本院卷第158頁),且有原告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頁),而堪認原告執業之實。至裕亨公司及楓蓮公司無原告工作、出勤、領薪等相關資料,也無報稅資料,乃該2公司內部作業有無違反規定之問題,自不能因無該等資料,即漠視前述事實,而遽然否認原告加保時無駕駛從業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加保時確實為駕駛從業人員,並有執業之實,應屬可採。準此,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格,並為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前所溢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43,601元,及109年及110年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60,000元均應退還之處分及爭議審定,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玉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資格等
裁判日期:2023-01-17